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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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桃園監獄服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79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1年4月12日及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91年4月11日及93年1月8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6號及92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93年度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93年4月16日,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94年9月5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5年6月3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5年12月25日,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現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括犯意,自96年1月20日起至同年2月6日晚間止,在基隆市八堵區某工地,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平均約1日施用1、2次。嗣因甲○○拒不到案執行上開有期徒刑9月,而經執行檢察官發佈通緝,警方於同年2月7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巷口緝獲,並扣得其之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採驗之尿液呈嗎啡並兼有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足考,且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述之物品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經2次觀察勒戒完畢,五年內第六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考諸被告係五年內第六犯施用毒品罪者,其顯早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是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認係包括一罪。被告曾犯如事實欄一所述各項前科,甫於95年6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已屬第六犯施用毒品罪、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施用毒品之頻率及次數、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為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物,業據其陳供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