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晏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10年度易字第6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緩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晏湄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以110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111年1月20日至111年5月20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告訴人郭○○,而受刑人有未依法給付之情形經告訴人具狀陳報,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初犯、偶發犯或惡性較輕者使其改過遷善,如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參修正說明第2項第3點前段)。該法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參上開修正說明第3項)。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參上開修正說明第2項第3點後段)。據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情事,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者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晏湄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16日,以110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各給付告訴人3萬元,該判決已於111年1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均未依照上開給付期日按期給付告訴人金錢乙節,業據受刑人於本院訊問中坦認不諱(見本院撤緩卷第22頁),核與告訴人陳情書指陳之情節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之內容(見執聲卷第1至4頁,本院撤緩卷第21頁)相符,堪認受刑人已違反上開案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無訛。
(二)受刑人雖有上揭未按期履行緩刑條件之情形,惟依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所供:因為疫情的關係,我只有111年1、2月有工作,但111年5月底開刀、同年6月又確診,實在沒有辦法負擔1個月給付告訴人3萬元等語(見本院撤緩卷第22頁),參酌受刑人嗣已於111年8月22日先還款1萬5000元予告訴人,復於同年9月7日與告訴人重新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有協議書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撤緩卷第46至48頁),足見受刑人並非係惡意不遵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此與有資力之人推諉拖延時間而惡意不履行之情形迥不相同,自難徒以受刑人先前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主觀上有故意違反上開緩刑所定應給付負擔之意圖,此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僅有口惠之名而無任何實際作為之情形,二者顯有不同。準此,受刑人既非惡意不為給付,亦無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自難認其有何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可言。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固有未遵期履行緩刑條件之事,然其係因疫情、開刀、確診等無法工作之緣故,始未能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並非「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且其嗣後亦先還款1萬5000元,復重新與告訴人達成還款協議,即難謂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案件緩刑宣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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