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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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凱指定辯護人周起祥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智凱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廠牌iPho
ne7Plus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之SI
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智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其使用廠牌iPhone7Plus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所綁定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智凱」作為聯絡交易毒品之工具,於民國110年9月25日19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文隆村玄德宮前,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詹誌奇 (LINE暱稱「水上-阿奇」)
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表示同意(見院卷第52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手機擷圖照片乃依實體狀態所翻拍,及依法定程序查扣
之扣案物,其證據目的及性質均非供述證據,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復核無違法取證情事,且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頁背面;偵卷第47頁;院卷第51頁、第123頁、第128頁),且經證人詹誌奇於警、偵訊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23-225頁),並有手機翻拍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3-40頁),以及廠牌iPhone7Plus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扣案可佐(見院卷第99-111頁扣押物品清單與照片等)。觀諸前揭對話紀錄之內容,證人詹誌奇表示「在麻?」、「處理
500」就是要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依被告指定的代碼繳費500元,被告給座標約在「文隆村ㄒㄩㄢ德宮」,到了傳照片並跟他說到了,被告亦表示「我給你1000的」是因為讓他等太久,所以給他價值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以上均足資補強上開證人所述與被告間交易第二級毒品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況被告與上開證人間並無仇隙,渠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前開所為證詞堪予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衡諸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猶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有償交付毒品與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參以被告供稱:伊販售給證人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0.02公克、價值300元,本來伊要賣1,000元,因為伊給的量在市場上可能有人會賣到1,000元,但後來讓他等太久,除了他先去超商代碼繳費500元外,現場沒有再跟他收另外500元,所以伊獲利約200元等語(見院卷第51頁、第128頁),是堪認被告交易毒品時,確有從中獲得利益,主觀上自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提供行為至明。
㈢綜上,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478號判決
處以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嘉交簡字第1648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
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在案,於107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要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審酌被告前述執行完畢之案件距本案犯罪時間尚有間隔,且前案所犯賭博、酒駕案件,與本案所犯之販毒於罪質及侵害法益方面均不相同等情,難據此認定其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不予加重其刑。⒉被告於偵、審中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供稱毒品來源係 黃冠豪 (見院卷第123頁、第127頁),惟未查獲,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1年9月1日嘉民警偵字第1110027396號函文在卷可按(見院卷第141頁),併此敘明。⒊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詹誌奇施用,固戕害他人身心,惟
念其年紀尚輕、本身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習慣,對重典之認識不夠深切,因該藥腳算有相識且一直請託,又被告所為販賣之數量與坊間大盤、中盤長期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有別,佐以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始終為認罪之表示,節約司法資源,應有悔意,慮及本件藥腳1人、交易1次再無後續、從中獲取利潤僅200元,金額非鉅,衡情若處以法定最低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不無情輕法重之虞,是故被告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對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及被告同時具有上述多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
藥性,戒解不易,嚴重妨害身心健康,竟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行為實不足取,然其偵、審中均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態度,配合提供上游(雖未能查獲),衡酌本件查獲販賣毒品次數僅1次,乃施用毒品同儕間交易互通有無,數量與金額較低,非專門販毒或中上游盤商規模,綜合犯罪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對社會所生危害,暨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129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廠牌iPhone7Plus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
0000之SIM卡1枚),係被告使用、聯繫本件販毒所用之物(參院卷第126頁、第128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諭知沒收。另扣案之廠牌MOTOROLLA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被告既否認與販毒有關,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故不予諭知沒收。
㈡被告上開販毒犯行所獲500元,雖未扣案,然係其販毒所得
財物,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美綾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