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燁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參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庚○○與辛○○之女友壬○○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0年1月29日上午,與辛○○相約在嘉義縣○○市○○里○○000號之運動公園(下稱運動公園)前談判,庚○○遂邀當時在其住處之友人戊○○、己○○、丙○○、乙○○等人,並聯絡丁○○、甲○○前往;己○○將其所持有之武士刀1把(刀柄長約30公分、刀刃長約75公分、刀刃開鋒)攜帶至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而於110年1月29日11時42分許,由丁○○駕車搭載戊○○、庚○○、己○○、丙○○一同前去運動公園,乙○○騎乘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先行前往現場查看,甲○○則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到場;其等到場後,戊○○與庚○○、己○○、乙○○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庚○○持不具殺傷力非制式空氣槍1支、己○○持前揭武士刀1把、戊○○持木製球棒、乙○○持鋁製球棒下車,己○○先持武士刀砍傷辛○○,後庚○○、己○○、戊○○、乙○○追趕辛○○,乙○○並以其所持鋁製球棒丟擲辛○○,辛○○因而受有左手第5指指骨骨折、左手第3指撕裂傷2公分、左手第4指撕裂傷2公分、左手第5指撕裂傷0.5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辛○○未提出告訴,庚○○所涉妨害秩序罪部分由本院審理中;己○○所涉妨害秩序罪、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及乙○○所涉妨害秩序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丁○○則持木製球棒下車靠近辛○○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丁○○、丙○○、甲○○三人並均在場助勢(丁○○、丙○○、甲○○所涉妨害秩序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尚未確定);其後庚○○、己○○、戊○○、乙○○、丁○○等人見警車即將到場,遂將球棒3把、武士刀1把、空氣槍1支放在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上,甲○○旋即駕車駛離現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字卷第244、258-2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證人壬○○、 杜京員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1-54、57-6
0、66-68、72-73頁、偵字卷第333-335、355-357、359-361頁),並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嘉義縣警察局110年2月25日嘉縣警保字第1100009909號函、嘉義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9日刑鑑字第1100016906號鑑定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被害人辛○○傷勢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76-78、81、83-89、96-97頁、偵字卷第217-219、241-244、397頁、訴字卷第13頁),足認被告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戊○○於案發當時,在公共場所持木棒追趕被害人辛○○
,堪認其主觀上已有將對他人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認識或故意甚明,顯已對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造成危害,並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㈢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己○○、乙○○等人間,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復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
暴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所扮角色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人數非多,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彼等衝突時間甚短,被告戊○○固持木棒,惟所生危害社會秩序安全程度並非重大,且被害人辛○○亦陳述就本案已達成和解(偵字卷第335頁),以此,本院認本案尚無加重刑度之必要,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問題,竟攜帶木棒至運動公園對被害人辛○○施暴,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對社會治安及公眾生命、身體安全潛在威脅非低,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聚眾施以強暴脅迫之時間短暫、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入監前與祖母、父親、太太、子女同住、從事烤漆浪板、月薪新臺幣3萬元(訴字卷第2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球棒3把,係被告戊○○所有,業據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警卷第28頁、訴字卷第244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供參(警卷第89頁),其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