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5號原告 許晉瑋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應徵收起訴裁判費300元;然原告於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之日起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18日送達與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但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憑,堪以認定。是原告未依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蔡志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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