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保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保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保鈞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6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鄰○○○○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捲進香菸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為於同日上午8時,同時以將大麻捲進香菸、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一起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嗣於111年4月7日上午11時15分許,黃保鈞在嘉義市○區○○路○○○號旁,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查獲其係另案通緝犯,對其實施附帶搜索,當場在其隨身背包內扣得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4包,並於同日下午1時57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查被告黃保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則被告既係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法即無不合。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保鈞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5、115至117頁,本院卷第54、57頁),且警方於111年4月7日下午1時57分許,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毒品自願採驗尿液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黃保鈞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施用方式有別、施用時間亦明確可分,顯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六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為證,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先前經歷施用毒品案件之偵、審程序,無法對其產生警惕作用而不再接觸毒品,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先例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施用毒品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下本案,顯見其對於刑罰感應能力不佳,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⒋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從事種植香蕉之工作、已離婚、育有2名子女、入監前係與母親暨2名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另犯有傷害、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而被告本案所犯2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之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關於沒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4包,固屬本案查扣之毒品,然該等第三級毒品與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之規定,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參照),自應由查獲機關依法沒入銷燬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已於111年6月14日以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3451號函,報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依法裁處),本院爰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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