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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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О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銀元參仟元即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拾伍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罰金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拾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路旁,拾獲甲○○○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另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其假釋出監後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人士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由金屬玩具手槍槍身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和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十八顆(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十mm土造金屬彈頭而成,原本查獲二十三顆,但經鑑驗結果,其中五顆不具殺傷力)後,即未經許可持有前揭槍、彈。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其將前揭槍、彈放入白色手提袋後再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駕駛座下方,另將前揭國民身分證放置於其黑色公事包內,而駕駛該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南方向行駛,於該日十九時四十分許行經該高速公路二一二公里加五百公尺南向處時,為警攔檢盤查,當場自前開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方之白色手提袋內,查獲前揭槍、彈,並自其黑色公事包內查獲前揭國民身分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甲○○○的國民身分證係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路旁拾獲,之後就放在包包內,後來因為工作忙忘記了,並沒有要據為己有之意思,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伊向 應博任 借得,而前揭槍、彈均係乙○○所有並藏放在該車駕駛座底下,伊係於遭警查獲時始知駕駛座底下藏有槍枝及子彈云云。經查:
(一)被告右揭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且有甲○○○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按;另被告右揭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已據證人 郭文章 、丙○○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查獲被告持有前揭槍、彈之過程明確,且前揭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身,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和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子彈二十三顆,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十mm土造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八顆試射結果,三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五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刑鑑字第○九三○○四七八四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件附卷可參,此外復有前揭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十五顆扣案足資佐證。
(二)被告雖辯稱並無將甲○○○之國民身分證據為己有之意思云云,惟衡情國民身分證係表彰身分之重要證件,被告拾獲後理應儘速歸還所有人或報警處理,然其竟將之放入皮包內,且隨身攜帶長達六日之久,而未做任何適當之處理,顯然已無歸還所有人之意,而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其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雖辯稱前揭槍、彈均係乙○○所有云云,然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證述:本件扣案之槍、彈非伊所有,伊係於九十三年三月初才認識被告,伊僅有在九十三年三月間有向被告借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被告於查獲時正在假釋期間,擔心被撤銷假釋,故要求伊幫忙扛下本件槍砲案,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曾寄信給伊,信中提醒伊本件查獲之經過,並要求伊要擔下此案等語,且提出該信函為證;本院經核對該信函內容第三段,被告確實對於本案為警查獲之情節鉅細靡遺清楚交代,衡情若扣案槍、彈為證人乙○○所放置,則證人乙○○焉需被告多費唇舌加以提醒?又參諸被告於該信函第三段確有提及:「能幫我的事,也請你多多費心了。」等語,及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丁○○全國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於查獲當時確實正在假釋期間等情,均與證人乙○○所證述之情節相符,顯示其前開證詞應堪採信。另觀諸被告於偵查中先是辯稱伊不認識乙○○,亦未聯絡過乙○○,更未與乙○○通信云云,然經提示相關證物後,復一一翻異前詞,改稱確實認識乙○○,與乙○○聯絡過,也曾經寫信給乙○○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如何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情,先辯稱係案發前一天由應博任將車開至新竹交給伊,後又立即改稱係查獲當天乙○○將車交給 伊云云 ,其供詞一再反覆,在在均顯示其因事後心虛而飾詞卸責之情,是其前揭所辯,實不足採。
(四)另證人郭文章、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述:自車外即可看到駕駛座下很靠近駕駛的腳處有一白色包包,並在駕駛座扶手處發現一疑似子彈之物品,查獲過程中,被告一開始很慌張不願意下車,之後下車即馬上將車門反鎖,並且拒絕出示身分證件,後來就又上車不肯下車等語,則該白色包包既然自車外即可看見,顯示並未經刻意隱藏,若依被告所辯其自查獲前一日即取得該車,則其持有該車已有長達一日之時間,焉有可能不知該車之駕駛座下有該白色包包存在之理?且衡情槍、彈屬於違禁物,政府查緝甚嚴,是以黑市之流通價值甚高,故豈會有人將前揭槍、彈無端棄置於該車車內之理?又被告辯稱因警方盤查時其身上有一包安非他命,所以才會緊張云云,惟若果真如此,被告僅防護其身體即已足,焉需於查獲過程中,不願讓警員檢查該車?凡此均足徵其明知車上有前揭槍、彈之存在,才會一直有防護該車之動作無訛。
(五)至扣案之改造子彈經採樣八顆試射後,認其中三顆具有殺傷力,五顆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前揭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按,而剩餘未經鑑驗之改造子彈十五顆,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後,認均構造完整且加裝金屬彈頭,顯然均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無訛,是以本院認未經試射之十五顆改造子彈應均具有殺傷力,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無足取,其右揭侵占遺失物及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均足堪認定。
二、按被告丁○○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其中該條例修正前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移列至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且法定刑修正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刑度已較為提高,自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處罰。是核被告右揭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罪;其右揭侵占甲○○○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再者,其所犯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侵占遺失物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之。又按被告所為,若依新法之規定,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原應由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然查: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並未變更,僅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亦以適用舊法對被告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是本院認既非適用新法之規定,尚無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之必要,併此敘明。爰審酌槍、彈氾濫之情形將嚴重影響社會之治安,被告明知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係違法行為,竟仍為之,其惡性非輕,又貪圖小利而侵占他人遺失物,且犯後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罰金刑及就此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十五顆均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原具有殺傷力而因送驗試射之改造子彈三顆,已因試射而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自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高文崇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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