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九號
上訴人乙○○即自訴
弄48甲○○○即廖
號丙○○即 廖何
號4樓丁○○即廖何
號共同自訴代理人 詹德柱 律師被告戊○○
5樓己○○○上列上訴人等因 廖何城 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四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甲○○○、丙○○、丁○○之上訴駁回。
理由
甲、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戊○○、己○○○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即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原判決以被告等確與寳皇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略稱寳皇公司)、 洪正尚 簽約,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坐落基地為自訴人廖何城與其兄弟共有土地),已付清價款,其交易價格雖低於一般行情,但屬洪正尚苦於資金短缺,為迅速取得資金所採之變通方式,其間並無通謀虛偽情事,縱廖何城未同意洪正尚使用其印章將土地併房屋出售,屬其與洪正尚間之內部關係,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等知悉其間之糾葛等情,乃認被告等均無被訴之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然查:一、洪正尚與己○○○間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寫立協議書,並由己○○○立具切結書,分別言明由洪正尚將附表編號5、6之房屋過戶給己○○○,及結清洪正尚前所積欠之所有債務,有關洪正尚之前被保管而未收回之支票、本票、借據、契約等,均切結聲明作廢等情,洪正尚就此於第一審供稱:「樓下的二棟房子的價值超過樓上的六戶,所以才簽賣給他換回原來的六戶,借據是因為己○○○的母親 沈秋香 說怕有問題才叫我寫借據,這樣他們才有保障,所以我才開借據、本票」、「我賣六戶房子之前都是在樓上,換約後有二戶在樓下,一樓二戶的價金較高,被告同意以這二戶換樓上的六戶,只是沒有在切結書上寫明,也就是上面六戶換樓下的五號一樓以及七號一樓」,於原審仍供稱:「當時約定樓下二戶登記給己○○○,至於樓上四戶,他們要放棄」云云,被告等之第一審選任辯護人 洪明星 律師亦陳稱:「被告共買六戶,分別為四號三樓、十六號三樓、十六號四樓、十巷七號三樓、十巷七號四樓及十八號四樓。是在換約前買的」(見第一審卷一第二一、二二、七
七、一0二頁,原審更㈠卷一第一六二頁),其等就被告等原來購買之房屋(六戶或四戶)均在樓上,所供一致,且被告等之第一審選任辯護人所稱六戶,與附表記載之六戶並非完全相同,洪正尚上述之供述,即似非無稽;該所謂六戶既有門牌號碼可循,實情如何,原審未予斟酌查明,遽認被告等原來即係購買附表所示之六戶,自嫌速斷。二、卷內自訴狀所附六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附表編號1.記載賣方應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前以現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買回,另編號5、6亦分別記載賣方應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前以現金四百四十萬元、四百萬元買回(見第一審卷一第十一至二十頁);參酌洪正尚於原審供稱:「像是第一審卷一第十三頁(買賣契約書)記載乙方得以一定時間以二八0萬買回,表示我在賣給己○○○以後,我還可以轉賣給別人,若是賣掉,……我房地有二八0萬的價值,而我賣給己○○○的是一九0萬,如果我用二八0萬跟他買,他就有九0萬的利潤。當時這樣訂的原因,是因為工程需要錢,他也可以算是一種投資」、「(法官問:後來為什麼又有切結書、協議書?)超過時間後,我沒有辦法給他二八0萬,就只好把房子給他」云云(見原審上易卷第二一五、二一六頁)。如果無訛,洪正尚於簽訂買賣契約並收取價金後,仍得將已經出售之房地買回轉售,而給付買回之價差予買方,此與原判決所引用證人即被告之母沈秋香陳稱:本件買賣,係伊與己○○○二人一起出面買,最先買二戶,後來再買四戶,伊共有六名子女,打算買來給子女云云,其稱為六名子女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與上開買賣契約所載及洪正尚所供情節顯未盡吻合,該證人所供之虛實,即值深究。況洪正尚積欠地主即自訴人廖何城七千餘萬元之土地價款未付,為原審確認之事實,則洪正尚因急需週轉資金,賤價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等,倘其行為已足影響廖何城對土地價款之取償,能否謂仍在廖何城同意以其名義簽約出售系爭房地之授權範圍內,自非無詳求之餘地;而被告等既與建商洪正尚間,為上述異於通常交易方式之買賣系爭房地行為,被告等是否明知洪正尚逾越地主即自訴人之授權範圍,而仍與之併以自訴人之名義製作買賣契約書,攸關被告等被訴偽造文書等犯行之認定,即併有必要查明釐清。原審未深入查察慎斷,遽行判決,其調查職責自猶未盡。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被告等另被訴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諭知無罪部分,依自訴意旨認與偽造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撤銷發回,附予說明。
乙、駁回部分: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丙○○、丁○○三人(均為廖何城之承受訴訟人)因廖何城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判決後,不服原判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各該上訴人等業均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按,其等提起本件上訴時,顯已逾上述期間,其等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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