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偽造之「丁○○」印章壹個、東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造之「丁○○」署押、印文各貳枚及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另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以上二罪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乙○○於假釋期間仍不知謹慎其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或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一支(未扣案),連續七次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手。
二、乙○○竊取附表一編號三之機車後,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章店偽刻丁○○之印章一枚,並持丁○○置於該失竊機車置物箱內之行照、健保卡、駕照等證件,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上午某時,至臺中市某通訊行,假冒丁○○之名義申辦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信電訊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並在東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接續偽簽「丁○○」署押二枚及盜蓋「丁○○」之印文二枚,而偽造東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交付通訊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及東信電訊公司、和信電訊公司,並使通訊行承辦人員誤信申辦行動電話者為丁○○,而陷於錯誤,同意其申請而交付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二張予乙○○。
三、乙○○於竊取編號七之機車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將該車車牌卸下,並懸掛自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於當日將該車騎至戊○○所經營之「順祥當舖」,並出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向戊○○典得當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復明知實際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並未遺失,仍基於誣告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未指定犯人,而向警員謊報上開車牌遺失,並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展開偵查竊盜罪嫌,復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所開具的車牌遺失證明單,至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辦理前揭機車牌照遺失之補發手續,使該監理站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汽(機)車各項異動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管理的正確性。
四、 嗣先 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鄉○○村○○路○段○○○○號前,查獲乙○○騎乘懸掛附表編號二車牌之編號一機車,並扣得鑰匙一支;又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枋林巷口,乙○○騎乘懸掛附表編號六車牌之編號五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再經警於同日下午五時許,持搜索票會同乙○○至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八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丁○○失竊之機車行車執照、行動電話SIM卡二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東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一張。
五、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附表編號一、二之竊盜犯罪事實、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至戊○○所經營之「順祥當舖」典當,得款一萬元及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並未失竊,仍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謊報失竊並向監理機關申請換發車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其他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在警察局時,因為遭一名身穿白色衛生衣,滿身酒味之警員持馬達皮帶鞭打腳底,伊害怕才承認,但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則均為出於伊自由意思;丁○○之行車執照、行動電話申請書、SIM卡係警員至伊住處搜索時,由一名非警員之人稱在伊住處客廳矮櫃抽屜內找到,伊並無竊取丁○○之機車,再持車內物品申請行動電話;另壬○○之機車係「 林慶鴻 」騎至伊住處,要求伊典當,其後伊聯絡不到「林慶鴻」,害怕有問題才申報失竊云云。
(一)被告刑求抗辯之認定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其遭刑求部分辯稱:伊遭一名身穿白色衛生衣,滿身酒味之警員持馬達皮帶鞭打腳底,該警員非幫伊製作筆錄之警員,亦非至伊住處搜索之警員,該警員身高較伊一點,看起來像外省人云云,經本院依被告前開陳述,除去幫被告製作筆錄及至被告住處搜索之警員,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取該分局其餘警員之半身彩色照片供被告指認,被告當庭確認當中並無對其刑求之警員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三頁),而證人即查獲警員 顏清德張鴻裕 於本院亦結證稱:並未對被告刑求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三、二十七頁);再參諸被告供稱:伊遭毆打腳底,被打得受不了時,伊有用頭去撞警局值班室辦公桌上之玻璃,玻璃因此破掉,因為警員怕伊再去撞玻璃,才停止對伊刑求,伊的腳被打得走路會一跛一跛的云云,倘被告前開供述確屬實情,被告顯遭相當程度之毆打,始令被告不得不採取激烈之手段即撞擊辦公桌之玻璃,而玻璃既遭被告撞破,被告之頭部極有可能因此留下紅腫或瘀青之痕跡,走路亦有一跛一跛之情形,惟被告於移送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在其有顯在遭刑求跡象時,竟未向檢察官陳述,反而對於移送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已悖於常情;況本件偵查時除內勤訊問外,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同年七月四、十六日、同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月八日、同年十二月十七、二十二日均就被告所涉竊盜犯行開庭偵查,被告在前述七次庭期中,亦未見被告提出曾遭刑求之抗辯,被告遲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提出抗辯,僅空泛指述刑求警員之身材,經本院在尚能調查之範圍內調查之結果,未能得有被告確曾遭警員刑求之證據,被告前開刑求之抗辯,尚不足採。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述均為出於其自由意思,並未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等語明確(見本院同前審判筆錄第十九頁),則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自有證據能力;而就被告於偵查中始終矢口否認之附表編號五、六之犯行,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帶之結果,被告對於騎乘竊得之機車(即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贓車)為警當場查獲之犯行供認不諱,詢問之警員語氣平順,被告之回答亦無異樣(勘驗結果詳見本院同前審判筆錄第二十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自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庚○○、丁○○、子○○、 歐櫻瑩 、丙○○、壬○○於警詢之陳述,已於準備程序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無意見,復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該證據時,被告亦未聲明異議,被告對於庚○○、丁○○、子○○、歐櫻瑩、丙○○、壬○○於警詢所言均無意見,本院斟酌庚○○、丁○○、子○○、歐櫻瑩、丙○○、壬○○前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本院之判斷
1、訊據被告對於附表編號一、二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指陳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及竊得車輛照片四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各一份及鑰匙一支扣案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2、被告竊取附表編號三、四之機車及車牌,並持附表編號三機車內丁○○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健保卡,並偽刻丁○○之印章至臺中市某通訊行申辦電話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二號卷第十四、十五頁、三十二頁背面、三十六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子○○於警詢指陳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張及照片四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各一份附卷可佐;又彰化分局鹿港分局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並於翌日查獲被告後會同被告至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八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丁○○所有之行車執照一張、行動電話申請書二張及SIM卡二張,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八九○號卷核閱無訛,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可憑,堪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固於本院翻異前供,辯稱:丁○○之行車執照等物,係一位非警員之人(被告指該人為辛○○)稱在伊住處尋得,該人尋得時,伊被警員帶至臥室,並沒有在場云云,惟查,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調取被告住處大廈於警員執行搜索當日之監視錄影帶,以查明是否有被告所指情事,然因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監視錄影帶僅保存一星期,無法提供本院參酌,有富麗大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富麗函字第九三○九○○一號函在卷可參;而當日執行搜索之警員共有 李明杰謝村堯吳自立 及顏清德四人,就搜索被告住處而言,警力自已充足,實無另偕同其他非相關之人之必要,況證人顏清德就當日執行搜索之人並無辛○○之人,業已於本院結證明確,本院再依被告陳報之辛○○地址傳訊其到庭作證,亦因查無該址遭退回,有本院送達回證可憑,則是否有辛○○之人,已屬可疑,被告事後辯詞,無非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3、被告竊取附表編號五、六之機車及車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被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警詢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歐櫻瑩、丙○○於警詢指陳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張及照片二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各一份及被告於竊得車輛後另行配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佐;且本件係被告騎乘前開贓車當場為警查獲,業據證人顏清德、張鴻裕於本院結證在卷,堪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於本院空言否認,要難憑採,被告此部分犯行,同堪認定。
4、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竊取附表編號七所示機車,辯稱:係「林慶鴻」騎至伊住處,要用伊之名義典當云云,然查:
⑴被告係獨自一人騎乘懸掛其所有之GLB─一一九號車牌至「順祥當舖」典
當,並無他人同行,且被告所持之行車執照與車牌相符,而典當一萬元之事實,已據證人戊○○於本院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同前審判筆錄第二十二至二十五頁),並有當票一張、被告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影本、錄影帶翻拍照片一張在卷足憑;再由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供述可知,被告對於確實為其所竊之附表編號一、二之機車及車牌,亦曾供述係向「 阿鴻 」之人借得,然對於「阿鴻」或其嗣後所稱「林慶鴻」之人,被告所提供之地址,經警帶同被告查證結果,並無居住該人,顯見被告一再執無法查證之人「阿鴻」或「林慶鴻」置辯,無非掩飾其犯行脫免刑責杜撰之詞,尚難憑採,此外,復有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⑵又被告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並未遺失,竟仍向彰化
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謊報遺失,再至彰化監理站,辦理前揭機車牌照遺失之補發手續,使該監理站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汽(機)車各項異動資料公文書上之事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各一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5、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竊取附表編號二、四所使用之扳手,雖未扣案,然被告自陳該扳手為鐵製、長約十二公分在卷,則該鐵製扳手乃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條、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丁○○之印章(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犯之,係間接正犯)、印文、署押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即東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同一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意下,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在東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造署押、印文,並持之行使,詐得二張SIM卡,均屬接續行為,屬單純一罪,公訴人認係屬連續犯,尚有誤會。又被告所犯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之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即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⑵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即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同前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而前開⑴、⑵部分復分別與附表編號三、七之攜帶兇器盜、普通竊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然按連續犯罪之一部,既與他罪牽連,自應包括的先將全部之連續各行為,論以一罪,再按牽連犯例從一重處斷,本件即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書雖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條文,然亦於事實欄明確記載行使之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本件竊盜之次數、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仍飾詞狡辯未能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至公訴人認被告一再觸犯竊盜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足見有犯罪之習慣,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其惡性,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四年,並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施以強制工作等語,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似嫌過重,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性職業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適應社會生活,本件被告固有如事實欄所載竊盜前案紀錄,惟本院衡量被告犯罪情況,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係對被告犯行之適當處罰,若另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三年,顯與比例原則有違,是爰不依檢察官之聲請另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偽造之「丁○○」印章一個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與東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丁○○」署押、印文各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二張,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其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持之竊盜附表編號二、四所用之鐵製扳手,固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被告復供陳已將之丟棄,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不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鑰匙二支,係被告竊得機車後,為使用贓車配用或另行打造,非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在得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四、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癸○輝果九十三偵九三八四字第四五○九三號函移送: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前,見甲○○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仍插在機車電門上,即予以竊取供己騎用,而認被告前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與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加重竊盜罪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八四號)。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訊之被告固對於併案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然亦供明本件係因其無機車可使用,剛好見該車之鑰匙插在機車上,始起意竊取等語明確(見本院同前審判筆錄第四十二頁),復參以被告於併案部分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本案最後一次竊盜犯罪時間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中間間隔近逾一年五月,時間上已非屬緊接,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況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後,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而出監,是被告前開併案部分竊盜犯行既係出監後所為,足見被告應係另行起意至明。綜上,本件有罪部分與前開併辦部分之事實,既無概括之犯意,自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本案已起訴部份之效力並不及於未起訴之移送併辦部份,本院尚不得對該移送部份予以審究,應退由承辦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宋恭良法官吳永梁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黃幼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民國)│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竊得財物│所犯法條│├──┼────────┼────────┼────────┼───┼───────┼───────┤││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彰化縣秀水鄉 中山 │以接電之方式發動│庚○○│車牌號碼000│刑法第三百二十││一│三日下午三時許│路五三五巷二八號│機車,再使用自備││-三二一號重型│條第一項竊盜罪││││前│鑰匙竊取之││機車││├──┼────────┼────────┼────────┼───┼───────┼───────┤││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彰化縣鹿港鎮 東崎 │持客觀上足以對他│己○○│車牌號碼000│刑法第三百二十││二│下午二時許│里富麗二街二十六│人生命、身體造成││─二四六號重型│一條第一項第三││││號前│危險,可供兇器使││機車車牌,得手│款之攜帶兇器竊│││││用之鐵製扳手一支││後懸掛在附表編│盜罪│││││竊取之││號一所示機車上││├──┼────────┼────────┼────────┼───┼───────┼───────┤││九十二年五月十四│彰化縣秀水鄉福安│徒手竊取之│丁○○│車牌號碼000│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村民意街一六五巷│││-八一七號重型│條第一項竊盜罪││││三三弄二號│││機車││├──┼────────┼────────┼────────┼───┼───────┼───────┤││九十二年五月十五│彰化縣鹿港鎮東崎│持客觀上足以對他│子○○│車牌號碼000│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日凌晨三時許│里富麗二街六號前│人生命、身體造成││─二○九號重型│一條第一項第三│││││危險,可供兇器使││機車車牌,得手│款之攜帶兇器竊│││││用之鐵製扳手一支││後懸掛在附表編│盜罪│││││竊取之││號三所示機車上││├──┼────────┼────────┼────────┼───┼───────┼───────┤││九十二年五月十九│彰化縣福興鄉橋頭│徒手竊取之│歐櫻瑩│車牌號碼000│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日上午七時許│村彰鹿路七段七○│││-九七七號重型│條第一項竊盜罪││││六號前│││機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彰化縣鹿鎮頂厝里│徒手竊取之│丙○○│車牌號碼000│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鹿東路三四二號前│││─九○七號重型│條第一項竊盜罪│││許││││機車車牌,得手││││││││後懸掛在附表編││││││││號五所示機車上││├──┼────────┼────────┼────────┼───┼───────┼───────┤││九十二年六月十二│彰化縣和美鎮和東│徒手竊取之│壬○○│車牌號碼000│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里愛民路與仁愛路│││-四六九號重型│條第一項竊盜罪││││口│││機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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