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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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4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鳳霞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45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又對於前項但書之上訴,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此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2項定有明文。再者,「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367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案係經原審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之協商程序而為科刑判決,此有檢察官之協商進行單暨程序記錄表、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35至40頁)。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鳳霞(下稱被告)雖以:㈠員警查獲當時被告是到現場找鑰匙,但員警態度不佳,叫伊在現場隨便撿一塊鐵板並照相存證。㈡被告出庭法院應訊,因其雙耳嚴重重聽,無法聽見判決內容,收到判決書時才得知判刑4月,為此伊不服此罪判決過重,且伊並無偷竊鐵板之行為,是因當時員警態度不佳,倍感壓力之下製作筆錄。㈢被告之家庭環境不佳,母親與丈夫因生病目前於醫院治療,家中經濟頓時陷入困境,請求重新審判等情詞,而提起上訴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偵訊時及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被告就5次竊盜犯行坦承供認不諱。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固供詞反覆,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以其耳朵重聽云云,然亦坦言其精神正常,聽得懂法官、檢察官說的話,學歷為國中畢業等情(見原審卷第16頁),另就被訴5件竊盜犯行否認其中3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㈤部分;見原審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繼於審理中改稱:其只承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該次犯行,其餘均否認云云,經原審法院確認何以前後所述不一,被告則當庭稱其重聽、上次可能沒聽清楚云云(見原審卷第36頁),再經原審法院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被告復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之犯行,惟仍否認㈤之犯行,繼經證人即被害人林進新證述後,被告始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36、37頁),被告坦言均認罪,檢察官始請求進行審判外協商,原審法院諭知休庭由當事人進行協商,並指定辯護人協助被告協商,嗣續行審理時檢察官表示被告坦承認罪且雙方合意如協商程序紀錄表所載,經原審法院再確認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清並認罪、並告以罪名及適用協商判決之相關事項,並由檢察官當庭陳明對被告竊盜既遂4次部分,各求處有期徒刑4月,竊盜未遂1次之犯行,求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辯護人及被告並無異見,被告復表示與檢察官協商合意出於自由意志等情(見原審判決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足見原審法院就被告被訴5件竊盜罪,經被告坦承犯行後,依協商程序判決,且判決之刑均與協商內容無異。再者,本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協商進行單暨程序記錄表載明檢察官之協商進行單暨程序記錄表已載明被告就其竊盜既遂4次分別各願受有期徒刑4月,竊盜未遂1次之犯行,願受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且該協商程序經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為被告之辯護人,並於協商程序協助被告進行協商,復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簽名其上確認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協商進行單暨程序記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0頁),非惟法院於審判中以言詞審理,更經檢察官以書面載明協商之內容,並由被告簽名,現場猶有辯護人在場,依據卷內上開證據,顯示原審法院確係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依據前開說明,應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368條、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