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 余美真 相對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四一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0度訴字第一三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413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413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亦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4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4136號強制執行事件,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1月4日北院義87民執午14736字第5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對於本件聲請人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59,346元,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茲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上開執行名義載明年息為11.5%,應以年息
11.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又本院於100年1月24日受理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標的金額為559,346元,未逾150萬元,該案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依約定利率年息11.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損害預計為214,416元【計算式:559,346×(3+4/12)×11.5%=214,41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14,416元為相當。
五、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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