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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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27號、109年度偵字第10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陸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肆壹壹公克、零點壹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補充「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第12至13行補充並更正為「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4500元之代價」,並補充「採驗同意書」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8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檢察官逕予以追訴處罰,於法即屬有據。
三、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購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併持有之,係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曾因妨害家庭、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58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105年度簡字第32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8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並未區分被告前、後案所犯之犯罪型態、罪質是否相同而異其處置之相同法理,審酌被告因上揭前案所犯之各罪所處徒刑經執行完畢後,理應能澈底知悉並理解恪遵國家刑事禁止暨誡命規範之重要性,提高自我警惕、加強其內在控制,惟仍再犯本件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社會之危害,並經國家查緝甚嚴,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絕毒品,復再違犯本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毒品自損健康,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本件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後,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78公克,驗後淨重0.164公克),有該院高市凱醫驗字第635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毒偵字627號卷75頁),堪認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另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後,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0.420公克、0.111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411公克、0.101公克),有該院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
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毒偵字627號卷79頁),堪認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各連同不能或難能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之外包裝袋(共
3只),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27號109年度偵字第10565號被告陳宗興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10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興前因妨害家庭、妨害自由、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月、1年、6月、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8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嗣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52、153、15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19日16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公園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診所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信」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3公克,驗餘淨重0.16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67、0.41公克,驗餘淨重0.411、0.10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9年2月21日21時50分許,其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緝獲,當場在其身上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且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林偵 10903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09031)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2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63505、636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考及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3公克,驗餘淨重0.16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67、0.41公克,驗餘淨重0.4
11、0.10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檢察官徐弘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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