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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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8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零柒玖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行至倒數第1行關於「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採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且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98公克)、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16時52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張育誠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並提出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98公克)、吸食器1組予警方查扣,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後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育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系爭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當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摘要)。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得憑,被告於前揭毒品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而被告卻於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院審酌被告前尚有多次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素行非佳,本案並非偶發,被告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且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加重其刑。
四、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酌。本案查獲警員 陳永祥 於109年1月28日1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興中街口盤查被告,查悉被告係轄內毒品管制人口,被告主動坦承本件犯行,並交付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98公克)、吸食器1組予承辦員警查扣,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警詢時向員警供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偵查機關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故被告在其施用毒品犯行被發覺之前,主動於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79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2月6日草療鑑字第1090100366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見毒卷第137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因鑑驗而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止股
109年度毒偵字第375號被告張誠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誠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0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港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3月2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27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工作場所之公用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8)日14時50分許,其在臺中市○區○○路與興中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採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且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98公克)、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16時52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在卷可稽,復有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100366號鑑驗書、查獲現場與扣案證物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存卷可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於5年內之102年間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於
100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 鳳梨 」之友人購買,然被告並未提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警方追查,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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