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97號聲請人 鄧志安 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翁子婷附表:(下列之證明文件請附影本)
㈠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74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
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計算方式為:(
10×11×34=3,740),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㈡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協商成立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
㈢聲請人前配偶呂○○之民國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之子鄧○○、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㈣聲請人與前配偶呂○○共同租用門牌號碼臺北縣○○市○○
街○○號○號之房屋,其是否共同分擔租金20,000元?或其分擔之情形為何?並提出證明文件。
㈤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㈥聲請人因前配偶呂○○心臟病發住院開刀,而由聲請人支出醫療費用之證明。
㈦聲請人所列必要支出每月膳食費6,000元、電話費及水電費2,500元、扶養費6,000元之證明。
㈧聲請人每月清償民間債務15,000元之所有已清償證明。
㈨聲請人於毀諾前已清償期數併清償證明(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及最後清償日期。
㈩協商成立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生病、薪資驟減、非自願性失業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