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八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間結婚,初尚和睦。惟婚後第八年,被告即開始沈迷酒色,常藉外出工作為由在外居住不歸,其實是在外與女人同居,原告屢予勸誡,反遭被告辱罵毆打,此種情形已持續十多年。迄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原告經女兒通知被告復與其他女人約會喝酒,乃到場與被告理論,竟遭被告辱罵,原告身心受創乃於是日搬回娘家居住迄今。其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晚上十時許,被告又被女兒發現與李姓女子共同在其 金山 家中獨處,原告乃報警前往處理,當場查獲其二人單獨共處一室。查原告十餘年來,除在外與其他異性不當交往外,在家復常對原告暴力相向或以不堪入耳之語言辱罵原告,其所做所為業已致原告生理、心理上痛苦不堪,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准予離婚。
二、被告抗辯:其僅因工作關係,會偶爾在外喝酒,並未與其他女子有不當往來,原告純係無端懷疑。如原告欲請求離婚,必須將兩造之財產算清楚云云,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婚姻存續期間,曾多次遭被告毆打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急診病歷二件為證。而被告向來在外確有與異姓不當往來之情事,亦據兩造之女朱雅茹、 曹雅雯 二人到庭共同證述:「我的父親有外遇,記得在我們很小的時候,他就已經有外遇,所以他常常不在家,另外我父親也會因為這樣而常常與我母親吵架」。證人曹雅雯更證稱:「是在去年的七月時,有一天我在大武崙看到我父親的車子我就跟蹤他到安樂社區,我看到她接了一個女子,然後到一個唱歌的地方喝酒,我就打電話給我母親,我母親趕來之後,我父親就先走了,當天我母親就搬回去娘家住。」、「(今年五月)是在我們金山家中,我當天回去拿東西,在門口看到有女生的鞋子,我就打電話給我母親,當時我母親還有帶警察及我兩個舅舅到場,進屋子之後,就看到我父親與跟一個女子穿的很隨便一起在看電視,警察就請該名女子拿出均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同。而證人為兩造之女,當無曲意偏頗任何一造之虞,其所為證述自屬可信,是被告抗辯其未與其他異性不當往來云云,實非可信。綜上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有所據,應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在婚姻存續期間不斷在外與其他異性往來,復多次因此與原告發生爭吵甚至毆傷原告,客觀上言,對原告所造成精神上之嚴重痛苦,顯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實已構成不堪繼續同居之虐待,核與前開條文規定、判例意旨相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與被告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鈺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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