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3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OOO酵素洗顏粉參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嘉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諸被告前揭案件與本件犯行,罪質相同,且被告係於5個月後,即再犯本件犯行,是被告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OOO酵素洗顏粉3盒,價值共計新臺幣1,620元,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簡OO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作業員,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OOO酵素洗顏粉3盒,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931號被告張嘉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5月9日14時許,在嘉義縣○○鎮○○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大林忠孝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員工簡OO所管領商品架上之OOO酵素洗顏粉3盒(價值共新臺幣162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盤點補貨時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紀錄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嘉倚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告訴人簡OO於警詢之指訴。
(三)被害報告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監視錄影截圖及遭竊商品照片共3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檢察官李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蔡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