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七一一號
原告乙○○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離婚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並應依同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項規定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或居所及最近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誤載被告姓名為 魏黃園妹 (即原告母親),又未起訴狀記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最近規定未合,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裁定命原告於三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二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憑。
三、原告僅更正被告姓名為甲○○,其餘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