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七七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乙○○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在大陸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被告乙○○之特徵,亦未提出原告最近分證影本或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與被告乙○○出入國日期證明書,以供證明兩造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乙○○已返回大陸,核與上開規定不合,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裁定命原告於三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八月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