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補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補字第106號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送達代收人  洪薇雅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蔣靜君 、蔣 蔡金月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35,760元,應繳裁
   判費2,5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
   應補繳1,54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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