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補字第106號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送達代收人 洪薇雅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蔣靜君 、蔣 蔡金月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35,760元,應繳裁
判費2,5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
應補繳1,54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