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即 謝志祥
丙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叁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九計
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丁○○(原名謝志祥)於民國93年4月15日邀被告黃
苙君(原名 黃苙菖 即 黃啟信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33萬6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15
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
年率百分之1.75計算。如未依約償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且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
計違約金。
2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6月15日,即未再依約按月給付。
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目前計欠本金19萬3529元,及自96
年6月16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
3爰依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貸款契約書、貸款本息
攤還表、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等為證。被告2人均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1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