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63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638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捌仟零伍拾元自民國9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肆仟壹佰貳拾玖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間向原告之前身中國
國際商銀申請信用卡,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均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
繳付,餘額以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
止。詎被告竟自95年4月24日起未依約清償,合計積欠新台
幣(下同)74,129元(其中本金部分為68,050元、利息部分
為4,279元及手續費部分為1,800元)未清償等語。並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及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遠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1,2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