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593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汪肇祥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捌仟玖佰壹拾陸元自民國9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貳拾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日向原告申請並領用
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自96年3月10日起未依約
清償,共積欠新臺幣(下同)89,220元(其中本金部分為
78,916元、利息部分為5,804元及違約金部分為4,500元)未
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之外
,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96年3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各1份為證。是
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遠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 計 1,3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