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596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雅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向第三人誠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
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雙方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
契約;該債權業經第三人新光銀行讓與原告,此有『消費性
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可資證明,並以此起訴狀
作為債權讓與書面通知。詎被告自95年2月15日起,即未依
約按時給付期付款,雖屢次催促被告清償期付款,惟其均置
之不理;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7條規定「申請人未依約
支付期付款致任1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付利息;如申請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
金額五分之一或任1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申請人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
人應1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
務。」故依上述約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
務視為到期無誤,共計積欠新台幣12,000元未給付等語。並
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及債權移轉證明書各1份為證是原
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遠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 計 1,1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