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係設於苗栗縣○○鎮○○○路○○○巷○○號忠揚企業社(未登記)之負責人,平日以從事製造、舖設屋頂烤漆浪板等鐵工為業,係從事上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間,向彭進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轉包取得施作金益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竹市○○○路○○○號廠房屋頂舖設烤漆浪板工程之業務,並自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僱用勞工 林瑞森林飛慶 等人於上址施工,其明知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及對於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以防止危害發生之義務,乙○○應注意,並能注意,竟未注意,而違反上開義務,於指示林瑞森等人在前述廠房屋頂施工時,未設置任何必要之安全設備,致其所僱用之勞工林瑞森,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八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廠房屋頂舖設烤漆浪板時,因不慎踏破原屋頂所舖設之石綿瓦,而由高度約十二公尺之廠房屋頂墜落地面,造成林瑞森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嚴重腦挫傷、左側肘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年八月十六日,因外傷性腦挫傷併顱內出血,致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害人林瑞森確係施作上址廠房屋頂浪板工程,自屋頂墜落地面送醫後不死亡之事實,業經證人林飛慶於警訊中證述在卷,並有南門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在卷可憑。按雇主對於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七條亦有規定。被告乙○○僱用被害人林瑞森於上址廠房屋頂施工時,卻未設置任何必要之安全設施,致被害人 林瑞林 於屋頂施作墜落時,因欠缺防護措施,而墜地死亡,被告對於被害人林瑞森之死亡顯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瑞森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乙○○係從事舖設屋頂烤漆浪板業務之人,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勞工林瑞森死亡之災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事業負責人,對於勞工於危險場所施作時,未置設必要之安全措施、造成勞工死亡之災害、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證,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且被告有正當職業,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經害人林瑞森之父甲○○陳述在卷,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百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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