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小字第36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小字第36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苗小字第三十六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住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送達代收人乙○○住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被告丙○○住
駿通企業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右一人法定代理人甲○○霞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一樓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苗小字第三十六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民事第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林念祖法院書記官邱鴻志通譯秦秀英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零貳拾陸元,及被告丙○○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被告駿通企業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陸佰捌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為被告駿通企業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被告駿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S五─五三一號大貨車,沿苗栗縣台六線公路五谷岡段行駛,執行其駕駛業務時,因自外側車道突然違規迴轉,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訴外人碧多妮蠶絲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承保車體險,當時由訴外人 王慧珍 駕駛),致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受損,經修理而支出工資新臺幣(下同)二千九百元、塗裝即烤漆七千五百元、零件材料三萬三千六百一十元,共四萬四千零十元,扣除由被保險人自負之三千元,計理賠四萬一千零十元,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前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證供本院斟酌。
三、原告主張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訴外人碧多妮蠶絲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承保車體險,因被告肇事而受損,原告理賠四萬一千零十元,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代位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影本一紙、統一發票影本一紙、照片九幀及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影本一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五、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有明文規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前揭車禍受損所支出之車損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三萬三千六百一十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可稽。又該自小客車係於八十四年一月領照使用,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迄本件車禍時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三年七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0六七0號、台(四五)財字第一四八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自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五年,再依財政部(五八)如財稅發字第一0八三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故上開零件部分之修理費三萬三千六百一十元,應扣除二萬六千九百八十四元之折舊金額【第一年之折舊額為:33610×0.369×1=12402;第二年折舊額:(00000-00000)×0.369×1=7826;第三年折舊額:(00000-00000-0000)×0.369×1=4938;第四年折舊額:(00000-00000-0000-0000)×0.369×7/12=1818;合計:12402+7826+4938+1818=26984】。扣除折舊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六千六百二十六元。此外,被上訴人另支出工資二千九百元、塗裝即烤漆七千五百元、共得請求汔車修復費用為一萬七千零二十六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在一萬七千零二十六元及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丙○○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被告駿通企業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屬小額訴訟,故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林念祖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本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另附郵票三百四十元)。
~B法院書記官邱鴻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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