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易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七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及八十六年一月間,以其名義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參加者包括丁○○、甲○○、乙○○及 彭桂蘭 等人共二十會、二十一會,每月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每月分別於十五日、一日在戊○○住處採外標方式開標。詎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該二會期內,分別以會員甲○○、彭桂蘭、 張慶雄 、丁○○及乙○○等人名義冒標各該月會款,致各會員誤以得標人為甲○○、彭桂蘭、張慶雄、丁○○及乙○○而如數繳交會款,戊○○取得會款則供己花用,迨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其冒標犯行為乙○○發現,隨即逃逸,甲○○、彭桂蘭、張慶雄、丁○○及乙○○等各會員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犯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丁○○、乙○○指訴歷歷,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復有互助會簿影本二份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張慶雄、丁○○及乙○○等人均係渠等自行標走,甲○○之會則係經甲○○同意由其標得借用,伊並未冒標,只是沒錢還他們等語。經查,告訴人丁○○係自行參與投標並拿到得標會款,乙○○亦係自行參與投標,只是被告事後未交付得標會款,未見過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標會等情,分據告訴人丁○○、乙○○於本院訊問中供陳明確(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而被告確係經由甲○○之同意借用投標,不知被告是否冒用他人名義投標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訊問中證述無訛(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堪採信,尚難僅憑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有何冒標情事。另參以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及八十六年一月所召集之互助會,分別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及同年七月一日滿期尾會,有該互助會簿影本二紙在卷可憑,而該二互助會最後一次開標均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亦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訊問中供述在卷,則被告果欲詐欺告訴人等,應無於該二互助會分別已近滿期及逾半之際始行倒會之舉,則是否得以被告事後無資力而致所召集之互助會無法繼續,即據以揣測被告起會之初即必欲詐取告訴人之金錢,殊屬可疑。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堪採信。是本件應純係民事糾紛,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四、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丙○榮宇八八偵緝三0四字第一七三二七號函移送被告戊○○另涉犯詐欺犯行,認與本件詐欺部分具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請求併案審理(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七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0四號)。惟查,被告戊○○本案既經無罪之諭知,則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即難認有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未據起訴,是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本院無從審究,應檢還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義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萬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蕙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