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確定,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利用乙○○因案羈押於台灣苗栗看守所之機會,至台中縣○○鄉○○路○○○巷○弄○號乙○○住處前,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W五─七二七九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曾 兵常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確定,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五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義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萬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蕙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