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4750號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務人 洪明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9,874元,及自民國9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權人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洪明石於民國94年4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159,874元整自民國9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㈢、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59,874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