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4753號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薛智 為
債務人 陳建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88,5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1年9月15日撥付信用貸款3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七年(84期),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0.79%計算之利息【現為12.25%】。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除還款方式採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者;或於寬限期間只繳息者外,不另收取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三)。三、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2年2月15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仍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欠款288,5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
附表
112年度司促字第00475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88507元
陳建明
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
至民國112年3月14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25
001
新臺幣288507元
陳建明
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2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