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非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非抗字第28號再抗告人 陳銘梓 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複代理人 林玥彣 律師
羅敬棋 相對人 李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51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第120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票據上記載「無條件支付之委託」或「無條件擔任支付」,係為確保支付單純性之強行規定,若發票人於票據上附有停止條件或限制之文字,明顯與票據性質抵觸,則屬「有害記載事項」,應解為該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之「無條件擔任支付」,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該票據無效( 王志誠 著,票據法,元照出版102年9月版,第133至134頁參照)。又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倘本票上之記載僅在表明如本票原因關係債務經以另紙支票兌現清償,該本票之原因關係消滅,執票人不得執該本票對發票人主張,乃屬於票據法第13條所示發票人與其直接後手間所存抗辯事由之記載,並非發票人對系爭本票擔任支付附以條件,應屬記載票據法上所不規定之事項(即無益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該段記載不生效力,執票人應得請求給付票款(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9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執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到期日為108年6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主張其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9月26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699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相對人提起抗告,原裁定以:系爭本票上固註明「本本票於支票兌現後無效」,惟考其文義應僅在表明如上開文字所指支票兌現清償,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消滅,相對人應不得再執系爭本票對再抗告人為主張,非再抗告人對系爭本票擔任支付附以條件,屬記載票據法上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僅該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系爭本票當非無效,因而廢棄原處分(下稱原裁定),改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依前開一.說明,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意旨主張系爭本票上記載「本本票於支票兌現後無效」與本票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屬無效,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尚非有據。從而,再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呂淑玲法官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