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49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政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84、487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叁仟元之不法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林錫琨 」均應更正為「 林錫銘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 張晉偉 」、「新光銀行」、「盈銓ai智慧線上客服- 林語雯 」、「盈銓ai智慧線上客服- 田麗君 」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其上開犯行,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是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前揭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為其目的,且本案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及加重詐欺犯罪,然於準備程序時自陳無力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即抵償債務之新臺幣(下同)3千元利益(見本院卷第50頁),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為圖抵銷積欠「張晉偉」債務之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以行使偽造工作證、收款收據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受有50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自民國114年6月15日起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32萬4千元,然嗣後並未依約給付款項,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至68、71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併考量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各1張,均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錫銘」印文各1枚、「 王浩宇 」署押及印文各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因此抵償債務而取得財產上利益3千元,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起訴書雖聲請本院就被告洗錢之財物50萬元宣告沒收。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是該筆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84號

114年度偵字第4879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9月上旬某日起,經由「張晉偉」(已歿)之介紹,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新光銀行」、Line通訊軟體暱稱「盈銓ai智慧線上客服-林語雯」、「盈銓ai智慧線上客服-田麗君」(均另由警方偵辦中)等人組成,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成員出面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取信詐欺被害人,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後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手,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面交車手,並聽從暱稱「新光銀行」之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後上繳,暱稱「新光銀行」並承諾甲○○可每日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Telegram作為聯繫工具。

二、甲○○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20日前之某日,在網路刊登介紹投資股票之廣告,待乙○○點選廣告下方之Line連結後,即將不詳Line暱稱加為好友,後再加入暱稱「與日俱增」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乙○○佯稱:加入「盈銓ai智慧」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並相約於113年9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乙○○所有停放在高雄市仁武區大春三街(地址詳卷)公司停車棚內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乙○○)內,面交現金50萬元。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暱稱「新光銀行」指示甲○○,先至便利商店持暱稱「新光銀行」傳送之QR-code,列印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收款公司」欄位上蓋有「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代表人」欄位上蓋有「林錫琨」印文1枚、「經辦人」欄位上蓋有「王浩宇」印文1枚之存款憑證後,復由甲○○在「存款憑證」上填載收到現金50萬元等內容後,即於「經辦人」欄位上偽簽「王浩宇」之署名1枚,而偽造完成表彰「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現金現金50萬元之私文書;另將前開列印之工作證裝入事先預備之證件套後,隨即自高雄市小港區某處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與乙○○碰面收款,嗣甲○○於113年9月26日11時56分稍早,甲○○抵達上址附近後,甲○○旋即下車,並徒步前往上址與乙○○碰面,於同日11時56分許抵達後即進入乙○○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甲○○旋即出示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將前述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予乙○○而行使之,足以損害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錫琨、王浩宇及乙○○。隨後,甲○○再於同日稍後,再依暱稱「新光銀行」指示徒步前往上址附近之某停車場內,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暱稱「新光銀行」,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乙○○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暨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人即告訴人乙○○有於上開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與被告甲○○進行面交取款之交易之事實。

3

「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罪名及罪數: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存款憑證)、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工作證)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被告與「張晉偉」、暱稱「新光銀行」、「盈銓ai智慧線上客服-林語雯」、「盈銓ai智慧線上客服-田麗君」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參照參照)。

(三)被告上揭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意見:

  請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業已向告訴人取得現金50萬元,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未扣案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未扣案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等物,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印文(「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錫琨」、「王浩宇」印文各1枚)、署押(「王浩宇」署名1枚),既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本案與「張晉偉」、暱稱「新光銀行」、「盈銓ai智慧線上客服-林語雯」、「盈銓ai智慧線上客服-田麗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洗錢之財物合計50萬元,雖未扣案,然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自承與暱稱「新光銀行」約定,可按日獲得新台幣 3,000元之報酬,惟被告業已供稱: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而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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