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355號
原 告 葉泰良
被 告 林 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再者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及第2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雲林縣麥寮鄉保安林21之10號,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且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其票據付款地為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地址為臺北市○○
區○○○路○段○○○號),均非本院轄區。是依首開規定,本
件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為被告應訴之便利,
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