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蔡東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

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東霖自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2,226,639元,而而伊前曾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成立,分180期、利率7%,自同年月10日起每月繳納約9,518元,惟因當時工作適應不良而離職,且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須清償,扣除自己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力清償而毀諾。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平均收入約30,000至32,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存摺影本、保單資料、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戶籍謄本、薪資明細表(薪資單)、所得明細、存摺明細表等為證。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09年12月10日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仍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6月2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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