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267號
原告 劉家耀
被告 高李宗峻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7日具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川普」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每月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及抽成3%至7%之業績獎金。而系爭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初,向原告佯稱下載「普誠投資」APP及加入股票投資群組「股浪如潮E13」,可教學投資、操作股票並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鎮巷00○0號永定里福德廟交付新臺幣(下同)57萬6,000元予被告,被告則係依訴外人即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許昱晨 指示到場,且假冒為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誠公司)財務人員「 黃信宏 」向原告收款,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原告。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許昱晨指示,將該款項放置在某間加油站廁所,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該款項,原告因而受有57萬6,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7萬6,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陳述略以:目前在監執行,無法與原告達成和解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普誠APP明細擷圖、普誠公司查詢頁面擷圖、普誠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見原附民卷第17至86頁),及引用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1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甘願為系爭詐欺集團收受不法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係與系爭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萬6,000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受有57萬6,000元損害,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自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起算之利息。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並自113年8月15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原附民卷第87頁)起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萬6,000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