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乙○○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甲○○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為賺取運費,以載運一車廢棄物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之代價,受託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駕駛車牌000000號曳引車,自台南縣○○鎮○○道下往台南縣佳里鎮方向約一公里之處裝載人造大理石廢料之廢棄物,自該處起運擬運送至台南縣○○鄉○○村○○○段八九、九0、九0之一地號土地上非法掩埋場傾倒,嗣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到達該處已進場等待傾倒(尚未傾倒)時,經環保署稽查大隊南區隊會同環保警察局第三中隊當場查獲。
二、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中旬起某日,以實得六千元之代價,連續五次以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自台中縣梧棲工業區載運廢棄物後起運,而運送至台南縣○○鄉○○村○○○段八九、九0、九0之一地號土地上之非法掩埋場傾倒掩埋,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第六次駕駛上開曳引車裝載泡棉、污泥等廢棄物運送至上開非法掩埋場等待進場傾倒時(尚未傾倒)經環保署稽查大隊南區隊會同環保警察局第三中隊當場查獲。
三、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右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紀錄、現場照片及被告二人各有之曳引車扣案可稽,復據證人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督察大隊稽查員丙○○、丁○○,及證人即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東河派出所警員 萬慶豐 到庭證述在卷。又近來國民環保意識高張,檢警查獲傾倒廢棄物之案件,常經媒體大幅報導,是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應為國民所能認識,被告從事運送業務,對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規定,當有所知悉,其二人均有違法之故意,至為明確。
二、再按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左列行為: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被告甲○○受託運送廢棄物至上開非法掩埋場土地正欲傾倒,尚未傾倒,即被查獲,顯係清除行為。而被告乙○○前五次運送、傾倒廢棄物之行為,核係清除、處理行為,其第六次運送而未傾倒之行為,則僅止於清除行為,要可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之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清除罪。核被告乙○○前五次犯行所為係犯同條項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第六次犯行核係犯同條項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乙○○先後六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乙○○行後,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已修正為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實施,新舊法刑度固無不同,但條號文字則有修正,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規定處罰。另被告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甲○○、乙○○未經許可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污染環境衛生,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雖曾於七十三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而於七十五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次犯行,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於被告乙○○並不合於緩刑之要件,自不為緩刑之諭知。另扣案之9J─687、XN─536號曳引車雖係被告所有,但並非專供載運廢棄之用,本院審酌情節,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簡慧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杜孟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文全: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