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О四號C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ОО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萬泰法拍代書事務所業務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間為告訴人乙○○引領介紹法院拍賣之房屋多處,告訴人竟前往法院標購仲介之房屋,未給予被告居間報酬,被告多次索討,均不獲回應,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及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於九十年六月中旬,在告訴人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一樓住處之一、二樓層間外牆上張貼電腦列印文字內容:「乙○○(放大為標題)你從北部來找房子,除了透過你的親友××銀行總經理、××料理店老板娘之外就是我;我辛苦的宣傳這間房子的廣告,不厭其煩的介紹你看南京路、武陵街、崙南路的法拍屋,並提供給你及 范素琴 法拍屋資訊,為的是賺錢求生存,得知你過河拆橋後,我曾向你的親友力爭並請予轉達我的損失。歷經一個月你並無誠意出面處理我們之間的問題;最後我鄭重立此公告,請你對自己當初的心態負一點責任。若有影響到你親友人格或面子請勿怪罪於我。你這一輩子最不敢面對的人0000000000」之海報四張,以此方式散布及傳述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致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遭受減損,案經告訴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散布文字加重誹謗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誹謗犯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乙○○之告訴、及卷附之照片、海報放大影本等書證為其論據。被告於審理中固坦承起訴書所指之海報四張為其張貼,其中一張貼在告訴人斗六市○○路○○○號一樓住處大門口上方,其餘三張張貼在牆壁等情,惟堅詞否認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惡意,辯稱:我聯絡告訴人的親戚幫我轉達(給告訴人),但告訴人都沒有回應,所以我才以黏貼方式去傳達我的意思(給告訴人);(海報文字內容是)要讓告訴人瞭解他從台北來人生地不熟,我們也確實有向他介紹房子,讓他得以標得法拍屋,所以我希望他付給我居間服務之報酬費用,因為我有去找他妹妹 范素美 投訴告訴人這樣利用我是不對的,(海報內容)最後一段是提到這件事,我完全沒有警告的意味;「過河拆橋」是指他為了不讓我賺取服務費,所以自己跑去投標;我只是找不到告訴人本人,所以要讓他知道我的意思而已;「請你對你自己當初的心態負一點責任」是指當初告訴人急著找房子,且又要找便宜的,我們介紹他之後他雖然有來法院找資料,但是如果我們沒有介紹的話,他也不知道有法拍屋,我本人帶告訴人去看過約有四間房屋;本件我在法律上完全站的住腳,所以我不需要以觸犯法律的方式來向他要錢等語。又辯稱:我是因為請范素美幫我轉達,請告訴人打電話給我,但告訴人都不與我聯絡,所以我用寫的,貼在門口只是善意的告知,告知告訴人從北部來找房子,透過的人我都沒有指名道姓,何況告訴人外表忠厚老實,怎知他竟A我的服務費;(為何寫過河拆橋)利用我給他的資訊,如果告訴人怕人家賺錢,就應該自己去法院找(法拍屋),不應該來找我們提供資訊,這是我對他的評價;(是否知道過河拆橋是負面評價)他是利用我之後就把我甩掉;告訴人的行動電話都不通,台北的電話通,是一個男子接的,我沒有跟他說這件事,因為是基本道德,我有找范素美,范素美說告訴人去旅行,找不到人;我沒有想到寄發告訴人存證信函,我只是用最快速有效的方法,我不知道范素美是否替我轉達,貼上去告訴人回來就會看到;告訴人說他人格受損,但是以這件事情發生,我不覺得他是那麼有聖潔的人,我覺得他這樣子是不很君子之人等語。
四、經查:
(一)查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最高基本原則,既於民主法治社會個人均有言論自由,則客觀上其言論難免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虞,倘若侵害他人名譽,不免涉犯刑法誹謗罪責,惟若處處慮及所為言論有涉誹謗之嫌,而應受刑事處罰,勢必對言論自由做一限縮,是為免個人之言論自由過於擴張,以及與刑法所規定誹謗罪相衝突,特於刑法規定誹謗罪免責條件,即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及第三百十一條所規定四種免責事由,於兩者之間取得一平衡點,易言之,縱使個人公開所論述者,客觀上顯足以妨害他人名譽,然凡能證明其所述係真實或其主觀上並無此犯意而係本於善意而為適當評論、載述者,均在不罰之列,
(二)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中旬,在告訴人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一樓住處之一、二樓層間外牆上張貼電腦列印文字內容:「乙○○(放大為標題)你從北部來找房子,除了透過你的親友××銀行總經理、××料理店老板娘之外就是我;我辛苦的宣傳這間房子的廣告,不厭其煩的介紹你看南京路、武陵街、崙南路的法拍屋,並提供給你及范素琴法拍屋資訊,為的是賺錢求生存,得知你過河拆橋後,我曾向你的親友力爭並請予轉達我的損失。歷經一個月你並無誠意出面處理我們之間的問題;最後我鄭重立此公告,請你對自己當初的心態負一點責任。若有影響到你親友人格或面子請勿怪罪於我。你這一輩子最不敢面對的人0000000000」之海報四張,業據被告坦白承認,復有海報影本一紙附警卷可稽。而告訴人於原審庭訊中指訴被告張貼上述紙張之大小,即告訴人提出附於警訊卷中之海報(原審卷十六頁),經原審法官勘驗上述海報發現,其長約有四十公分,寬有三十公分。其上第一排大字即為告訴人之名字,其餘內容亦相當醒目。又被告係在告訴人購置之上述公寓住宅正門口之上方、正門口旁冷氣孔鐵板上各張貼上述海報一張,正門口另一邊則貼有兩張,為告訴人指明在卷,並為被告所是認,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以佐證(參看警卷)。從而,以被告張貼上述海報之大小、方式、位置,可以判斷被告張貼該海報,目的除了在告知告訴人特定事情外(詳後述),其亦有使該公寓住戶及其附近往來人士周知海報內容之意思,而有散佈海報內容於眾之意圖。至於海報之內容,其中所謂「過河拆橋」,是屬評價後之意見,但依被告之所供,上述意見所依據之事實,乃告訴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勞務後,未給付相當之報酬即對其置之不理,核與該詞句所代表之傳統意義相符,且置於其前後段文字觀之,亦可明被告所欲表達之上述意旨。此外,並參海報內容所指述要求告訴人對自己心態負責等詞句綜合判斷,海報內容是敘述告訴人與被告間關於房屋居間仲介酬勞之糾紛,並告訴人無誠意出面解決糾紛之意思。純就不了解告訴人與被告間關係之大多數第三人而言,以被告張貼海報之方式及詞句觀之,該海報透露之訊息,乃在敘述告訴人拒不給付被告仲介費用,並避不見面之事實,此對告訴人之經濟信用,即廣義名譽權之一種,是有發生負面評價之危險,而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或信用。被告身為代書事務所之業務員,對此自難諉稱不知情。
(三)被告辯稱:九十年三月左右,告訴人因欲購買房屋,找上被告任職之事務所,要求提供房屋買賣資訊,被告亦提供相關「法拍屋」資訊給告訴人,其間,並曾帶領告訴人前往斗六市○○路、武陵街、崙南路等處「法拍屋」觀看,其後,告訴人自己至法院標購房屋,並未給付被告任何費用等語,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復有告訴人提出,由告訴人簽名之「客戶帶看回報表」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二五頁),其內載明被告帶領告訴人觀看上述「法拍屋」等情,為告訴人所是認(原審卷十八、二十頁),另有被告提出之房屋仲介買賣廣告附卷可憑(警卷)。從而,告訴人既因需求而找上代書事務所尋求居間仲介,並簽名於上述文件,被告亦已提供資訊及相關勞務而默示承諾,告訴人與被告間,應已成立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之居間契約關係,按居間契約為諾成契約,不要式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縱雙方並未立有合約書據,但對契約之成立有效,並無妨礙。告訴人堅稱其與被告間,或被告服務之事務所間並無合約,亦無口頭約定,而否認上述契約關係,並不可採。另依同法第五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本件被告所服務之「法拍屋」、「代書」事務所,乃賴賺取不動產居間報酬維生,此乃通常之情形,亦即,沒有報酬,被告是不會提供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之勞務,告訴人對此不可能不知,而告訴人猶仍往該事務所並要求提供上述勞務,當認告訴人在受領上述勞務時,已承諾支付相當之報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因被告之請求本件居間報酬事件,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年六小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小額判決,判決告訴人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有該判決書一份附卷可明(原審卷三一頁),亦同此見解。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法院判決二萬元是否已還)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就給被告了;(是否認為被告就她介紹你看房子這件事給與報酬是應該的)我不知道民法上訂契約這件事,法院判多少,我就給他多少,我的意思認為還是要給,只是多少要法院判決等語(原審卷五九頁),亦可認告訴人知悉應給付報酬之事實。是被告所供:有提到房屋仲介之價錢,告訴人是聽到一件多少錢以後才跑來法院自己標購房屋等語,乃屬信而有徵。綜上可明,被告基於本件居間之契約關係,其自有請求告訴人給付報酬之合法權利,與受領上述金額之合法利益,甚為明確。
(四)而告訴人因於受領被告之勞務後,未給付被告分文,亦不理會被告之要求,告訴人胞妹范素美,亦曾告知告訴人被告找尋告訴人之意,並說明仲介費用要七萬元等情形,為告訴人 陳明 在卷,告訴人並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尚未搬進上址居住等語(原審卷五五頁),可以認定被告當時確實找不到告訴人本人商談居間報酬,告訴人亦未與被告聯繫。是被告所發表上述海報之內容,非屬虛構捏造。再者,被告為促使告訴人出面還錢,而在告訴人所購買之上址房屋門口上方等處張貼上述海報,並留下聯絡電話,當亦可確定被告意在說明事實經過,催告告訴人清償債務。雖其內容不無舒發情緒之文句,但其意並非以誹謗告訴人之名譽信用為唯一目的,其另有保護自己合法利益,避免告訴人置之不理之主觀意思,無庸置疑。從而上述海報,乃被告基於善意而發表保護自己合法利益,堪可認定。
五、綜右所述,本件被告之行為,客觀上雖足以妨害他人名譽,然被告在海報內容所敘述,尚非純屬虛構,而其主觀上並無此犯意乃係本於保護自已合法利益所為,自當阻卻上述犯行之違法性,尚在不罰之列,被告辯無上開犯行,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法官顏基典
法官高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