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三六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陳靜雲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永發 律師
郝鳳歧 律師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甲○○○之先夫 王慶郎 遺骸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間下葬於丙○○所開發位於臺南縣左鎮鄉境內之「天鵝湖花園墓園」內。後甲○○○因認近年來家道、事業不順,復有風水師告知係肇因於其夫王慶郎之骨骸浸水。自訴人乃於九十年一、二月間將王慶郎遺骸遷出,計劃另擇吉日重新安葬該地。詎數日後竟發現丙○○已將所有遺骸墳墓設施毀壞殆盡。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自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其先夫王慶郎遺骸所在之墳墓設施業經毀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罪行,辯稱:自訴人將王慶郎骨灰罈遷出時,就自行將墓碑打壞。依民間習俗如將墓碑打壞就是表示不繼續安葬在這一塊土地了,所以我們才依據契約書的約定將週邊設施整理等語。經查:自訴人僱工開挖自訴人先夫王慶郎墳墓後,發覺骨灰罈內積水,自訴人並認積水原因係因被告未作排水設施,自訴人甲○○○並已將王慶郎骨灰罈移往他處處理曬乾等情,業據自訴人甲○○○於本院陳述在卷可按。王慶郎骨灰罈遷出後,僅餘墳墓主體設施,依天鵝湖花園墓園管理規則第五條之約定:「每一墓基使用期間至洗骨為止,中途請求改葬或遷葬廢止使用時應通知本管理處,並由申請人負責整理墓基及燒除古棺或其他污物,其已納之使用費不予退還,同時終止本契約書。倘洗骨後仍繼續使用墓基時,應於一個月內向本管理處續辦使用申請手續並繼續繳納清潔管理費,逾期視同終止契約」,此有該管理規則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另據證人乙○○證稱:自訴人先夫王慶郎之骨灰罈遷出後,一直未向我們表示要繼續使用,而且墓碑已經缺角等語。參佐,自訴人將王慶郎骨灰罈遷出之原因,本即認原址未作排水設施,致骨灰罈內積水,影響其家道、事業。自訴人自不可能於王慶郎之骨灰處理曬乾之後,再重行安葬原址,再令積水浸溼骨灰,影響其家運之理。證人乙○○上開有關墓碑已經缺角,自訴人亦未表示繼續使用原墓地之證詞,應與事實相合,而可採信。準此,自訴人既已無意繼續使用原址之墓基,被告依據自訴人同意之墓地管理規則約定,將墳墓設施拆除,應阻卻違法,自不得以毀損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英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