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三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後二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與首揭因煙毒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假釋出監,本應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惟其於假釋期內另因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五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由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三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前揭假釋亦遭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再與上開有期徒刑八年之刑期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再次假釋出監,應至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假釋期滿。然乙○○又因另案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其間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並經法院依法裁定減刑,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嗣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三、四時許,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在臺中市○區○○路○○○號十樓之六某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乙○○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三、四時許(與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相隔數分鐘之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在上開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經警徵得乙○○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嗣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後二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與首揭因煙毒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假釋出監,本應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惟其於假釋期內另因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五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由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三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前揭假釋亦遭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再與上開有期徒刑八年之刑期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再次假釋出監,應至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假釋期滿。然被告又因另案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其間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並經法院依法裁定減刑,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嚴重不足。尤其被告另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及同年月五日,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甫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六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二份在卷可考。被告於該案經本院判決後猶不思收斂,繼續施用毒品不輟,益徵其身染毒癮已深,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