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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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12號原告丁○○○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己○○
4被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丁○○○、戊○○各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零陸佰玖拾伍元、玖拾玖萬壹仟肆佰捌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負擔百分之十八,戊○○負擔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丁○○○、戊○○各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各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零陸佰玖拾伍元、玖拾玖萬壹仟肆佰捌拾元分別為原告丁○○○、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起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丁○○○各新臺幣(下同)326萬4684元、
217萬848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交附民卷第1頁),嗣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將法定利息改自96年5月18日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17頁),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減少,應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法條所示,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5年2月18日上午7時23分許,酒後無照駕駛2G-3581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雙向四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北安路305號海軍總部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間隔,貿然於內側車道欲超越前車行駛,突遇行駛於被告乙○○車前右前方外側車道不明機車往左偏駛,被告乙○○汽車向左閃避,適原告戊○○沿同向內側車道騎乘APT-399號重型機車附載配偶即原告丁○○○直行在前,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戊○○人車倒地,失控滑行約13.5公尺始停止,原告戊○○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及臉部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仍有失智症;原告丁○○○則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骨盆腔骨折、雙側膝蓋挫傷、臉部擦傷、右手挫傷及擦傷、右側第5蹠骨骨折等傷害。原告戊○○、丁○○○因本件車禍各支出醫療費用6萬5821元、6萬6337元,原告戊○○因本件車禍致牙齒需接受治療支出3萬4000元,自95年2月18日至96年4月16日共422天看護費用各84萬4000元,救護車及回診車資各8550元、6490元,復健醫療器材支出各3萬5700元、9256元,原告前均在嘉新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嘉新公司)任職,月薪2萬元,自95年2月18日至96年5月18日止因本件車禍致不能工作,各受有30萬元損失,並各請求慰撫金200萬元、100萬元,合計原告戊○○受有328萬9021元損害,原告丁○○○受有222萬6083元損害;又被告丙○○係汽車所有人,明知被告乙○○無駕駛執照,竟允許其駕駛上開汽車,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本件損害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與被告乙○○連帶如數賠償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丁○○○各326萬4684元、217萬8489元,及均自96年5月18日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各以:㈠丙○○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8條係規定汽車所有人雇用或聽任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伊於95年1月5日南下嘉義,詎料於同年1月7日腦中風,迄95年11月1日均在衛生署嘉義醫院住院治療,系爭自小客車鑰匙平日置放住處,伊不知被告乙○○私自取走汽車鑰匙駕車,並無雇用或聽任被告乙○○駕車情形;㈡乙○○部分:伊對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經過並不爭執,就原告所提各損害賠償項目亦不爭執,僅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各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酒後無照駕駛前揭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間隔,貿然於內側車道欲超越前車行駛,突遇行駛於被告乙○○車前右前方外側車道不明機車往左偏駛,被告乙○○汽車向左閃避,擦撞原告戊○○騎乘APT-399號重型機車附載配偶即原告 張呂滿 ,致人車倒地,失控滑行約13.5公尺,原告戊○○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及臉部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仍有失智症;原告丁○○○則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骨盆腔骨折、雙側膝蓋挫傷、臉部擦傷、右手挫傷及擦傷、右側第5蹠骨骨折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李俊彥 於刑事案件偵查及本院刑事庭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65頁及本院刑事卷第37至38頁),併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為證(見北調卷第
25至37頁、第40至45頁)。又原告各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亦有 馬偕 紀念醫院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後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定有明文,被告乙○○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肇事地點係雙向四車道,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之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上開規定酒後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間隔,貿然超越前車,撞及原告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戊○○、丁○○○人車倒地受傷,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乙○○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傷害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所涉過失傷害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刑責,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2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該刑事卷宗可稽。原告主張被告乙○○成立侵權行為,應屬有據。
五、又汽車所有人,僱用或聽任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者,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鍰,並得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8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文已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刪除,並於第21條增列第5項:「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固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汽車所有人如有違反,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就本件被告乙○○駕駛被告丙○○系爭汽車之原因,被告丙○○抗辯,自95年1月7日迄同年11月1日因腦中風在署立嘉義醫院住院治療,係被告乙○○私自取去鑰匙駕駛,伊並不知情等語,且提出診斷證明書佐憑(見本院卷第10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應信屬實,原告任指稱被告丙○○允許或聽任被告乙○○取用其汽車使用,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應與被告乙○○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殊屬無據。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對於原告戊○○、丁○○○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2人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迄95年10月23日止,原告戊○○支出醫療費用6萬6771元,原告丁○○○支出醫療費用6萬633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74頁),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2人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日常生活需人照料,自95年2月18日起至96年4月16日,計422日,需全日由他人看護,各支出84萬4000元等情,業經提出己○○、 張素華 出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第78頁、第79至82頁、第85頁、第12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核屬因本件車禍所生必要支出費用,應予准許。
㈢復健器材暨假牙製作費用:
原告2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原告戊○○因此支出復健醫療器材費用3萬5700元、假牙製作費用3萬4000元,原告丁○○○支出復健器材醫療費用9256元,各據提出發票、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第90至93頁),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亦屬有據。
㈣關於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送醫治療並多次回診,分別支出救護車資及計程車資,原告戊○○為8550元、原告丁○○○為6490元,業據其提出發票、計程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第94至100頁),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㈤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
原告2人主張其原本在嘉新公司擔任環保員,因本件交通事故至96年5月18日止不能工作,以其每月薪資2萬元計算,各受有30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害,業經提出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佐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第122至1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應予准許。
㈥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戊○○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及臉部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仍有失智症;原告丁○○○則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骨盆腔骨折、雙側膝蓋挫傷、臉部擦傷、右手挫傷及擦傷、右側第5蹠骨骨折傷害,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護,在身體及精神上自受相當之痛苦。爰斟酌原告2人於車禍前均擔任嘉新公司環保員職務,原告戊○○於94年有薪資、利息及股利所得共24萬6661元,另有投資76萬5530元;原告丁○○○於94年薪資、利息所得共25萬8518元,另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投資全盈事務機器有限公司,財產總額計326萬5079元;被告乙○○94年薪資所得及租賃所得計49萬1050元,另有土地10筆,財產總額128萬7398元,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資覆按(見本院卷第103至115頁),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並原告2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戊○○、丁○○○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100萬元,猶嫌過高,各應予核減為60萬元、40萬元,始屬適當。
㈦依上所述,原告戊○○、丁○○○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
各為188萬9021元(計算式:600000+300000+8550元+35700+34000+844000+66771=0000000)、162萬6083元(計算式:400000+300000+6490+9256+844000+66337=0000000)。
七、又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戊○○、丁○○○因本件交通事故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89萬7541元、5萬5388元,有其提出理賠金額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自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被告乙○○應賠償原告戊○○、丁○○○損害之金額各為99萬148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991480)、157萬69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八、綜上所述,原告戊○○、丁○○○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各給付99萬1480元、157萬695元,及均自96年5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18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2人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