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賠字第2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決定書97年度賠字第2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綽號「 羅車 」)因涉嫌傷害、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乙案,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9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共計43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經本院裁准而受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252、12337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461號),嗣經本院詳查後,以97年度易字第4153、4277號,於97年10月31日無罪當庭釋放,並已確定在案,現全案雖獲平反,然聲請人前後計受羈押43日,為此特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3條第1項、第8條之規定請求冤獄賠償,每日以新台幣5000元計算,共計215000元云云。
二、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非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受不起訴處分者,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2款、同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同案被告 陳東林 係退職警察,退職後以犯罪為宗旨,吸收同案被告 賴明男 、甲○○、 陳清林 、 蔡志旻 等人為手下,擅組不法犯罪集團,從事卡拉OK等特種營業場所圍事、暴力討債、糾眾鬥毆等犯罪行為。同案被告陳東林並涉犯下列犯罪:⑴同案被告陳東林因其所營檳榔攤遭不詳男子率眾搗毀,懷疑係被害人 王德惠 所為,遂命手下同案被告蔡志旻、綽號「 俊宏 」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路真善美KTV前,率眾強押被害人王德惠至臺中縣太平市黃昏市場,再以球棒毆擊被害人王德惠,致被害人王德惠受有右側撓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胸部及前臂挫傷等傷害。嗣被害人王德惠經送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急救時,同案被告陳東林與「俊宏」復至該醫院向被害人王德惠恫嚇稱:「你要看清楚,是誰打你的」等語。⑵同案被告陳東林於九十六年十月初某日,臺中縣太平市○○路新平小吃部內,因認被害人 鄭智文 說其壞話,乃出拳毆打被害人鄭智文臉部。⑶同案被告陳東林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零晨,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其所營迎星會卡拉OK,因消費付帳問題,率同手下同案被告甲○○、蔡志旻等人圍毆客人即被害人 鐘加達 ,致被害人鐘加達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頭皮血腫、胸部挫傷、右眼球挫傷併鞏膜出血、左肩、左腰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⑷同案被告陳東林得知被害人 林錦堂 與同案被告 陳朝進 有借貸關係,竟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恃強率眾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號被害人林錦堂妹婿即被害人 張金泉 所營「詠誠塑膠工業有限公司」,欲找被害人林錦堂逼債,見被害人林錦堂不在該處,竟藉詞有人對同案被告陳朝進無禮,命手下同案被告賴明男、甲○○、蔡志旻等毆打在場人員被害人 蕭德霖 、 許佳玲 ,致被害人蕭德霖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約六公分、兩側眼框挫傷瘀青等傷害;被害人許佳玲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併左額頭撕裂傷等傷害。嗣同案被告陳東林並命手下於該公司門口阻擋妨害被害人蕭德霖就醫急診。⑸同案被告陳東林於九十七年二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四段二三八號其所營天眼科技公司,率手下同案被告甲○○、陳清林等人,恐嚇脅迫被害人 陳賜賓 簽立面額二十萬元及十七萬五千元之本票;嗣於九十七年三月二日十四時許,又持上開本票前往被害人陳賜賓住處,恐嚇強索現金。於偵查中經本院詳細審核全部卷證,關於該案聲請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指被告陳東林、賴明男、甲○○三人涉犯上開集團性暴力犯罪事實,認有下列證據可佐:⑴被告陳東林、賴明男、甲○○、共犯陳清林於警詢、檢察官複訊及本院訊問時之部分供詞內容;⑵證人王德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證人鄭智文、鐘加達、楊富環、蕭德霖、許佳玲、張金泉、陳賜賓於警詢時之證詞;⑶被害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國軍臺中總醫院之王德惠出院病歷摘要、被害人鐘加達、蕭德霖之診所證明書、被害人許佳玲之臨時診斷證明單,被害人蕭德霖之傷勢照片;⑷監視器翻拍畫面資料。足見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指揮犯罪組織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犯罪手法及模式,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三人均推諉刑責、避重就輕,共犯蔡志旻尚未到案,多名被害人復經檢察官傳訊未到,有事實足認為被告等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件被告三人所涉集團性暴力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如非予羈押,無從確保偵審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必要,又被告三人均推諉刑責,為求事實還原真相,實有予以禁止接見通信,再予釐清案情之必要。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認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均得羈押之。又法院認管束羈押之被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四、八款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據上開法文規定,該案聲請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而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羈字第三九九號,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四、八款、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對聲請人即被告甲○○准許予以自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羈押二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其中同案被告陳東林不服提起抗告,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三六四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附卷,並經本院調閱該案所有卷證資料查明無訛在卷。聲請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中直承確有前揭犯罪事實三之⑶、三之⑷、三之⑸之事實(見台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中縣太警偵字第九七○○四一五二二號刑事偵查卷宗第二十五至二十七頁(即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警詢筆錄),及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二四二號卷第八十二至八十四頁)。其後,因被害人鐘加達對部分被告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五八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厥後,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前揭犯罪事實三之⑷之犯罪事實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二、一二三三七號起訴及以該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六一號追加起訴(起訴法條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五三、四二七七號受理。經雙方和解及調解成立,有和解書二份、本院九十七年度中調字第一五一三號調解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而經具狀撤回告訴,本院乃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五
三、四二七七號刑事判決,判處公訴不受理在案,有各該和解書、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即被告甲○○前揭個人行為實已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且其前揭犯嫌並非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不罰,詳如前述。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被告甲○○之受羈押係因聲請人即被告甲○○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所致,且其前揭犯嫌並非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不罰,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五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故而,聲請人提起本件冤獄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狀。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