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52歲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六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票號各為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號之本票伍張(面額均為新臺幣拾萬元、簽發日期均為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上偽造之共同發票人「 陳洪美 」之本票部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中旬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客觀上不可能兌現之支票三紙(面額共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元),向友人丁○○○周轉貼現,使丁○○○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現金(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迨丙○○因與丁○○○之詐欺案件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下午四時十分接受檢察官訊問後,渠等乃相約至臺中市○○路某處茶藝館內談論債務清償和解事宜,丙○○同意給付五十萬元,惟因丁○○○之外甥乙○○表示希望有擔保人,丙○○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其並未獲得母親陳洪美之授權,竟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左右,在票號各為WG0000000、WG0000
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號之空白本票五張上,均自行填載金額為十萬元,發票日期均為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並於每張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內,除簽署自己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外,另接續偽造「陳洪美」之簽名各一枚於各張本票上,據以完成表彰係由「陳洪美」共同簽發並負擔上開本票上所示債務意旨之有價證券本票五張。丙○○進而持該五張本票,交予不知情之丁○○○作為清償債務用途而行使之用,足生損害於陳洪美。嗣因丙○○僅償還五萬三千元後,即無力清償其餘欠款且避不見面,致丁○○○求償無門,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期日,對下列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與被告是否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事實有關聯性,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下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冒用被害人陳洪美名義簽發本票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
係告訴人丁○○○及其姪子要其在本票上面簽署其母親「陳洪美」之姓名,而其母親已在九十二年間去世,其雖有表明此事,但對方並不同意,其只好簽其母親之名,並非其自願所為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被害之經過明確,其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被告)開票時我有在現場,乙○○也有在場,發票日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就是開票給我的那一天。因為我們有來法院調解,是乙○○跟他談的,我們開庭完之後在外面和解。(談和解是)開完庭後約定的。(本票金額)在開完庭後在法院外面的泡沫紅茶店決定的。..(開票時何人在場?)我、乙○○、被告在場。(當時為何被告要簽立這五張本票?)是乙○○跟他說,為何叫被告開,我不知道,簽立本票我有在場,但是我沒有看,都是乙○○跟被告談的,我不知道..。是被告自己寫的,陳洪美有無同意,我不知道..。(陳洪美為共同發票人,陳洪美是否寫在本票正面否?)是。..都是乙○○與被告處理,字是被告自己寫的,是否是乙○○叫他寫的,我不知道。..(當日處理時在泡沫紅茶店,乙○○有無帶人來?)是朋友載他來,沒有管這種事,是乙○○跟被告處理。(當日在泡沫紅茶店,載乙○○來的朋友有無進入泡沫紅茶店?)沒有在場,到了之後就走了。..印泥是向人家借的,是乙○○借的,票是乙○○在外面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頁背面至九二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本票上為何簽丙○○媽媽陳洪美的名字?)因為他說之前是到火車站向他人買芭樂票,我跟我阿姨說這樣不能相信他說的話,我說你幫我找個擔保人出來擔保,丙○○說不然我自己簽我媽媽的名字當擔保人,保證一定會還。我有跟他說明這樣行為是偽造文書,丙○○說不會,一定會還錢,我怕他害我,所以才要他在後面叫他寫『本人甘願簽下老母作保證人』,是他自己寫的。當時我有跟他說這樣是偽造文書,他說一定會還錢,不會有後續的狀況。結果後來他說要用每月二萬元還,但迄今也只還五萬三千元。我沒有逼他,那是公共場所。(丙○○說他媽媽已經死了,不要寫他媽媽的名字,但你們不同意?)我說是要他找一個保證人來擔保,他說不然他要寫他媽媽名字,我說隨便你。我沒有跟丙○○媽媽接觸過。」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六五二號卷第三八至三九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我們有告被告詐欺,被告有出庭,出庭完之後我們問被告是否要和解,之後我們到法院對面之泡沫紅茶店談,當時有我、被告及我阿姨丁○○○在場,談的結果是一個月要還十萬元,總共欠四十七萬元,加上利息二萬多元,共算五十萬元,後來協議說要開本票給我們,但是要我們還他之前開立的票,因為被告之前都拿芭樂票騙我們,所以我們要求開立本票要找保證人,被告說以其母親陳洪美作保證人,我就跟被告說隨他的意思,但是我當場有跟他說這樣可能會構成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被告說沒有問題,我現在顧工寮,一個月可以還十萬元,既然被告這樣說,我沒有意見,後來被告說無法還一個月十萬元,打電話給丁○○○說一個月還二萬元,丁○○○有答應,還了二、三次之後就沒有還。..(這五張本票以陳洪美為共同發票人,陳洪美有無同意?)沒有,當時只有我們三人在場,是被告自己寫的,沒有經過陳洪美同意。(為何這五張本票背面會寫這些文字?)我怕被告害我,我平常都會幫人家寫狀紙,我寫草稿給他抄,我沒有脅迫他。..(開票過程中,被告有無跟你講到他母親陳洪美已經過世?)沒有跟我說。(被告簽立陳洪美時,有無問被告說陳洪美是何人?住哪裡否?)我有問陳洪美為何人,我說看你的意思,要負擔法律責任。(被告為何要簽立陳洪美為共同發票人?)因為被告都拿芭樂票騙我阿姨,我阿姨意思說看可否找一個保證人出來,後來被告說沒有人敢幫我保證。(叫被告找一個保證人出來,是何人的意思?)私下有與我阿姨共同討論。之前去我阿姨家的時候,要告被告詐欺罪的時候說被告都騙她,都拿芭樂票。(找保證人是你決定的嗎?)是我當場跟他說的。(被告簽立陳洪美三字的時候,你有無確定她是否在世?)被告沒有說陳洪美已經過世,只說是他母親,我有提醒他會構成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既然你當場知道被告簽下他的母親陳洪美在那五張本票上已經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為何還要寫草稿讓被告在本票背面寫這些文字?)我們單純只要被告還錢就好,但我也怕被告害我。朋友開車載我及我阿姨到法院,狀紙都是我替我阿姨寫的。(我的朋友)在法院門口等我,我本身不會開車,我拜託他載我來,我朋友有進入泡沫紅茶店一至二次問我事情處理完否。..(當天你有無提醒被告如果沒有開票,無法離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二頁背面至九四頁)相符,並有被告冒用被害人陳洪美偽造之本票正、反面影本五張、分期清償承諾書一紙附卷可稽。
(二)且查被告之母陳洪美係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六五二號第二十八頁),顯見陳洪美在被告為本件犯行即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時仍在世,故被告辯稱其在簽發本票時有告知丁○○○等人其母親已死亡等情並非實在。再衡以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另外提供擔保人、物之目的,無非在於確保其債權能有更多求償之管道,若債務人即被告在事前有告知其所提供之擔保人已經死亡之情事,債權人理應要求被告另行提供現仍存活之擔保人,以利後續之求償動作,又豈有明知此情,仍要求被告提供此已不存在之擔保人以擔保其債權之理?況且,被告雖指稱係非自願性的簽發本票,惟其對於如何遭受脅迫或如何揚言加害之情節,均無法陳述,本院自無從查證被告所辯內容之真實性。而被告當時係在路旁之茶藝館內簽發本票,如其不願冒用被害人陳洪美名義為之,在無證據證明其人身自由遭受剝奪之情形下,被告大可逕自轉身離去,又何須委屈自己受迫簽發本票?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均乏所據,自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偽造之本票,其票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九號判例、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未獲授權即擅自冒用被害人陳洪美名義簽發本票,並將本票交予不知情之被害人丁○○○清償欠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據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僅修正法律用語,新舊法法定仍屬相同),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得併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三千元三十》;然依被告為犯罪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此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萬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萬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此部分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逕行引用現時、有效之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法律規定)。
(二)被告偽造被害人陳洪美署押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亦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三二號判例參照)。另按偽造有價證券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因清償借款而將上述偽造本票交給不知情之第三人,揆之上開說明,被告亦不另行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
(三)另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所為五次偽造本票之行為,核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依上揭說明,應認定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容有誤會。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遭催討債務而以被害人陳洪美名義偽造本票,致罹法定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相對於其他類此手法、質量更鉅之經濟犯罪而言,被告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較小,故縱僅處以最輕本刑,亦不免過苛,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雖增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之判斷要件,惟其僅係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亦非法律之變更,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並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危害程度、被告迄今尚未就積欠債款與告訴人丁○○○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非屬偽造之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三號判決、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三四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及其冒用被害人陳洪美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之上開本票,僅被害人陳洪美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被告自己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故僅能就被告所偽造上開五張本票上被害人陳洪美署名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該本票偽造部分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陳洪美」署名自當兼括及之,無庸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莊深淵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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