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102號
97年度交聲字第3103號97年度交聲字第31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瑞易機車有限公司代表人 柳瑞添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3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60B03134、61-G60A49837、61-G5A000486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瑞易機車有限公司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瑞易機車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先後三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因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由,先後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及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直屬分隊掣開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經查上開機車確於民國92年10月13日在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依作業規定完成「拒不過戶註銷」手續,惟受處分人未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應歸責人相關資料、通知單及採證相片正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歸責事宜,原處分機關遂於民國97年11月3日,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依如附表舉發違反法條欄所示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出售於 謝肇銘 而未完成過戶,受處分人遂於民國92年10月3日中華日報第21版刊登限其本人於一週內辦理過戶,逾期辦理註銷車籍之內容,而於同年月13日在監理單位辦理不過戶註銷手續,上述三筆違規事項皆係發生於上開辦理不過戶註銷手續後之違規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台幣600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前揭處罰對象,係實際之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名義上登記之所有人。復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此項無罪推定之原則,於交通案件自應予以準用。
四、經查:㈠原登記為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先後三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之違規行為,經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未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應歸責人相關資料、通知單及採證相片正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歸責事宜,致無法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規定轉歸責於行為人為由,將本件違規行為歸責於受處分人而分別裁罰等情,有違規查詢報表1份及附表所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3份附卷可稽。
㈡關於車輛買賣交易,一般民眾仍習慣採行收取車款後隨即交
付車輛之交易模式,少有簽約行為,俟日後發現受讓人未依其約定辦妥過戶登記時,又因缺乏詳細之受讓人資料,致使該車衍生之牌照稅、燃料費及違章罰鍰等款項仍然歸責於舊車主,對於上述情形,公路監理機關長久以來大都以較簡便之登報催告或檢附存證信函等方式辦理拒不過戶註銷。又衡諸常情,車輛駕駛人為避免造成自己使用車輛之不便利,若果非該車輛確已處分而未能完成過戶行政手續,實不可能將自己使用中之車輛註銷,徒增使用之困擾。而本件受處分人主張在92年間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出售給謝肇銘,惟謝肇銘卻未完成過戶登記,受處分人遂於92年10月3日中華日報第21版刊登限其本人於一週內辦理過戶,逾期辦理註銷車籍,而於同年月13日在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辦理不過戶註銷手續等情,有機車車籍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所附之登報影本資料在卷可證。足認受處分人所陳應非子虛。從而,受處分人對於該車已無管理支配能力,則原舉發單位自不得以原登記資料,逕予認定受處分人仍為該車輛所有人。
㈢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之規定,如係逕行舉發之情形,應按已查明之資料,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即汽車所有人,再由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等資料,處罰機關應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始得依上揭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換言之,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原則上應處罰汽車駕駛人,而例外如有應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情形下,始得處罰車輛所有人。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未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之規定提出本件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為由,依此歸責規定據以裁罰。然受處分人早於本件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發生前即將上開重型機車出售並交付他人,且業經向主管機關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等情,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自不能僅因受處分人未提出本件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而認其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本件違規事件既無證據證明受處分人為車輛之所有人及實際駕駛人,故受處分人並非應受歸責之對象至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非前揭車輛所有人,亦非駕駛人,自不應受處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以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行為之歸責事由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均應予撤銷,並均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附表:
┌──┬─────┬────┬────┬────┬────┬─────┬──┬───────┐│編號│裁決書編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由│舉發違反│罰鍰金額│舉發│原舉發機關及舉│││││││法條│(新臺幣)│方式│發通知單編號│├──┼─────┼────┼────┼────┼────┼─────┼──┼───────┤│一│裁監稽違字│93年12月│臺中市綠│停車位置│修正前道│1200元整│逕行│臺中市警察局第│││第裁61-G5A│31日17時│川東街│不依規定│路交通管││舉發│一分局繼中派出│││000486號│7分許│││理處罰條│││所中市警交字第│││││││例第56條│││G5A000486號違│││││││第1項9款│││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裁監稽違字│95年6月│臺中市東│駕駛人行│道路交通│1900元整│逕行│臺中市警察局交│││第裁61-G60│22日15時│光路270│車速度,│管理處罰││舉發│通隊直屬分隊中│││A49837號│41分許│號│超過規定│條例第40│││市警交字第G60A││││││之最高時│條第1項│││49837號違反道││││││速未滿20││││路交通管理事件││││││公里││││通知單│├──┼─────┼────┼────┼────┼────┼─────┼──┼───────┤│三│裁監稽違字│95年9月│臺中市東│駕駛人行│道路交通│1800元整│逕行│臺中市警察局交│││第裁61-G60│17日14時│光路270│車速度,│管理處罰││舉發│通隊直屬分隊中│││B03134號│46分許│號│超過規定│條例第40│││市警交字第G60B││││││之最高時│條第1項│││03134號違反道││││││速未滿20││││路交通管理事件││││││公里││││通知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