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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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乙○○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平日擔任屏東縣潮州鎮清潔隊隊員,為從事駕駛垃圾車清運垃圾業務之人。民國(下同)96年11月3日19時50分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沿屏東縣○○鄉○○村○○○○○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垃圾車專用道與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下平面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明知其行車方向路口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不得爭道,而當時天候晴、雖係夜間惟有照明、柏油濕潤路面、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角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驟然通過,適乙○○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乘客 許毅強李家爾 2人,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下平面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亦明知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行車速度,不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而當時天候晴、雖係夜間惟有照明、柏油濕潤路面、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角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逾越50公里限速之50至60公里時速通過該路口,致丙○○所駕駛之垃圾車右前側擦撞乙○○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側,在強大衝擊力道之下,兩車皆滑行10餘公尺而停於路口電線桿處。乙○○之自小客車遭猛力撞擊而擠壓變形,車內之許毅強受有氣胸、血胸、肺挫傷、骨盆骨折、大腿骨折、腹內出血、頭部外傷、右側氣胸、腹部鈍挫傷併內出血、骨盆骨折等傷害,同日先送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後轉往長庚紀念醫院後於96年11月4日凌晨2時不治死亡;乙○○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擦傷及撕裂傷(約1×1.5公分,縫合3分之1針)、右膝撕裂傷(約1公分,縫合1針)、左腿及背部挫傷、左大腿擦傷合併皮膚壞死、多處擦傷、挫傷、深鈍挫傷併軟組織壞死,左大腿及摩擦傷等傷害。丙○○肇事後,於到場處理警員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之前,主動向警員自承駕車肇事,嗣併接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呈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許毅強之父甲○○、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對於事實欄所載之事實,迭據其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丙○○上開自白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圖1紙、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等相符;,而被害人許毅強因本件車禍致氣胸、血胸、肺挫傷、骨盆骨折、大腿骨折、腹內出血、頭部外傷、右側氣胸、腹部鈍挫傷併內出血、骨盆骨折等傷害,同日先送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後轉往長庚紀念醫院後於96年11月4日凌晨2時不治死亡;被告乙○○則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擦傷及撕裂傷(約1×1.5公分,縫合三分之一針)、右膝撕裂傷(約1公分,縫合1針)、左腿及背部挫傷、左大腿擦傷合併皮膚壞死、多處擦傷、挫傷、深鈍挫傷併軟組織壞死,左大腿及摩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安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係被告丙○○坦承犯罪,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因此上引事故現場圖等雖係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亦得援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按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不得爭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駕駛車輛經年,又以從事駕駛垃圾車清運垃圾為其工作,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之。而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雖係夜間惟有照明、柏油濕潤路面、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視角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足見依被告丙○○之智識、能力及當時之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繼續行駛,復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而與幹線道車爭道,致撞擊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導致被害人許毅強死亡、告訴人即共同被告乙○○受傷,被告丙○○之駕駛行為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害人許毅強死亡、告訴人即共同被告乙○○受傷既係因被告丙○○所行為所造成,則二者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丙○○所涉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乙○○)對其於96年11月3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許毅強等人,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下平面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屏東縣○○鄉○○村○○○○○道與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下平面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而仍超速通過交岔路口,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與共同被告丙○○所駕駛之垃圾車右前側擦撞後,滑行10餘公尺而停於路口電線桿處,乘座於車內之許毅強因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氣胸等傷害,輕輾轉送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因傷重於96年11月4日凌晨2時許不治身亡等事實,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警詢時亦供稱:當日係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下平面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屏東縣○○鄉○○村○○○○○道與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下平面道路之交岔路口等語(見相字第1920號卷第9頁);且該警詢筆錄係於車禍隔日之11時10分許,在安泰醫院對被告乙○○所製作,既已距車禍發生相隔1日又在醫院之照顧中,被告乙○○應無意識不清以致胡亂陳稱其行車速度之可能。證人即案發當時之目擊者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交流道沒有彎,斜坡有一段距離(見原審卷第96頁),足見被告乙○○沿高速行駛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下交流道時,應無為因應彎曲之交流道而特意減速慢行之情事,是其自承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下交流道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又共同被告丙○○所駕駛之垃圾車右前車頭嚴重變形,而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被嚴重壓擠,車身嚴重受損扭曲變形,有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字第1920號卷第25頁、偵字第1018號卷第13頁),足見被告丙○○於警詢中所稱當晚係伊沿垃圾專用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對方車速很快並撞擊伊車輛右前保險桿,對方係從「右側」行駛而來等語(見相字第1920號卷第8頁),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所辯:車禍肇事係因被告丙○○駕駛垃圾車,突然左轉「倒勾」撞擊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將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拖行撞及電線桿等語,應與事實不合,無可採信。再者,肇事發後,被告丙○○所駕駛之垃圾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均停放於路口電線桿處,垃圾車在上嚴重壓扁自小客車,且自該交叉路口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下平面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上向西南延伸有兩道各長為13.5、19.6公尺之滑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相字第1920號卷第5、20-34頁)。足認被告2人應係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下平面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正中央處」即已發生撞擊,且雙方撞擊後,因強大力道,以致兩車互相朝西南方向拖拉滑行至路口電線桿處,是被告丙○○確係在交叉路口處即因閃避不及撞擊右側駛來之被告乙○○所駕駛之車。並無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辯稱:車子已過路口後,垃圾車方駛來之情事至為灼然。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圖1紙、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時所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乙○○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四、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行車速度,不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之義務,被告乙○○既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規定亦應知之甚稔,則其於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自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之,而被告乙○○所行駛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下平面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與屏東縣○○鄉○○村○○○○○道交叉口處,確實設有「閃光黃燈」,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重要(大)交通事件摘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附卷可稽(見相字第1920號卷第4-6頁),且被告乙○○於警詢中亦自承知悉上開路口設置有閃光黃燈。且如上所述,肇事當時天氣晴朗,雖係夜間惟有照明,柏油道路無缺陷及其他障礙,依被告乙○○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未減速接近,仍超速行駛,則被告乙○○確有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而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貿然通過交岔路口之過失堪以認定。且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乙○○駕駛自小客車,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見偵字第1018號卷第20頁),嗣經原審法院送請上開委員會,就本件車損狀況、撞擊位置、路權歸屬等情況重新鑑定本件肇事責任歸屬,該委員會亦認為應維持原議,此有該委員會97年12月23日覆議字第0976204833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4頁)。是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乙○○之疏失為本件車禍之次因。被害人許毅強既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則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許毅強之死亡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乙○○之犯罪事證亦已明確,犯行亦堪認定。
五、被告丙○○平日擔任屏東縣潮州鎮清潔隊隊員,為從事駕駛垃圾車清運垃圾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垃圾車因過失致許毅強死亡及乙○○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丙○○以一過失行為而觸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丙○○於前來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尚未發覺其即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警報案表示其肇事,此經證人即當日處理現場事故員警 林宗吉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其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坦承犯行,事後復接受法院之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因認被告丙○○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業務過失傷害暨被告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事證均明確,就被告丙○○部分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就被告乙○○部分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丙○○駕駛車輛未履行其注意義務,因而肇事致被害人許毅強不治死亡、被害人乙○○受傷,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重大;惟被告雖因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惟被告乙○○亦同應負有部分過失責任,且其素行尚可,於法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另審酌被告乙○○則所負之過失責任較被告丙○○輕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就被告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就被告乙○○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000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丙○○上訴意旨以:其積極與被害人乙○○及死者家屬和解,原判決未予從輕量刑;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時未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情事,有悖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係否認犯行,而被告丙○○係於原審宣判後始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是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 渠等 執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丙○○、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丙○○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死者家屬及共同被告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死者家屬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已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乙○○之責任,且被告乙○○與死者許毅強係堂兄弟關係,其因許毅強之死亡亦深感哀慟等一切情事, 認渠 等所宣告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乙○○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乙○○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郭榮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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