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於民國99年6月8日晚上7、8時許,在新竹市○○街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3瓶,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應補充更正為「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99年6月8日晚上7、8時許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新竹市○○街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3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
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1.10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其於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行為;對員警指揮及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過程、因(精神不能集中)原因,顯無法正常駕駛;又查獲後,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因嫌疑人有(酒後駕車)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另查獲後命其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其呈現步行時左右搖晃,身軀無法保持平衡或腳離開測試的直線;又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又命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其呈現無法閉上雙眼或無法以食指指尖處碰到鼻尖;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呈現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呈現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良善,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2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994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道路2段292巷38弄2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6月8日晚上7、8時許,在新竹市○○街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3瓶,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明知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公路上。於同日晚上10時59分,行經新竹市○區○道路2段292巷口,為警攔檢查獲,經施以酒精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意旨,認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於查獲時所做酒精呼氣測試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有前開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上開法務部函示意旨,足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地步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檢察官許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