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8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周武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2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重劃前地號為高雄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 黃讚發 所有,黃讚發逝世後,系爭土地應由丙○○(兩造之母親)、 黃琡煐 、己○○、丁○○及兩造共同繼承,被上訴人利用家人對其之信任,於辦理繼承事宜時,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兩造及己○○共有,應有部分各1/3;嗣系爭土地辦理市地重劃,若維持由兩造及己○○共有,只能獲得小額補償金,無法分配土地,故伊於民國78年7月21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實為借名登記,兩造口頭約定系爭土地由伊管理,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土地時,需支付出售土地價額1/3予伊;即使兩造間無口頭約定,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既屬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伊得隨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回復登記,惟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顯已無法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回復登記予伊,自應給付買賣價金之1/3即152萬6666元予伊。又伊管理系爭土地期間,曾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2萬3918元,被上訴人應負擔其中1/3即7973元(計算式:2萬3918元÷3=79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兩造約定、借名登記(買賣價金部分)、委任(代繳地價稅部分)規定,求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3萬4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因分割遺產,而由兩造及己○○共有,上訴人及己○○於78年7月21日各自將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伊,實隱藏贈與關係,兩造間並無口頭約定及借名登記之事實;系爭土地於78年7月27日即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迄今逾15年,縱為買賣,上訴人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再者,伊亦否認上訴人有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因地價稅單非有價證券,不以占有人為權利人,兩造為兄妹,上訴人自有機會可取得稅單,尚不得以上訴人持有地價稅單即認定係繳納地價稅之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73元(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地價稅部分)及自9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請求給付買賣價金部分),提起部分上訴,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
0萬3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按:上訴人上訴時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代繳地價稅1萬5945元及買賣價金152萬6666元,嗣於本院撤回代繳地價稅1萬5945元部分之上訴,及減縮買賣價金之請求為
140萬3925元)。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六八頁、七十頁)㈠系爭土地原為黃讚發所有,黃讚發72年10月8日死亡後,由
兩造及己○○於74年3月19日繼承登記,每人應有部分各1/
3,上訴人與己○○分別於78年5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渠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於78年7月27日登記完畢。嗣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0日與 邱素幸 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以458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邱素幸,邱素幸並指定將系爭土地登記予 劉有耀 名義,有土地登記簿、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97年3月7日高市地一字第0970002608號函所附異動索引、高雄市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高雄市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附卷(原審卷廿二頁、五至六頁、四三至五三頁、七五至八九頁)。
㈡系爭土地於77年間經高雄市政府開始辦理第33期市地重劃,
有高雄市第33期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原審卷廿六頁)、高雄市政府97年11月12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70058467號函及所附計劃書等文件附卷(原審卷一七一至一七七頁)。
㈢本件上訴人請求如有理由,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
140萬3925元。
五、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口頭約定或借名登記,被上訴人於出賣系爭土地時,應給付其買賣價金1/3即140萬3925元云云。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訴(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又借名登記,顧名思義,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人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登記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上訴人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買賣價金1/
3請求權及回復登記請求權之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系爭口頭約定及借名登記之合意,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舉丙○○、丁○○及戊○○為証,查:
㈠證人丙○○到庭證述:「(系爭土地為何於78年7月21日移
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本來是登記在我(先生)名下,之後辦理繼承登記的事情我不清楚。我也不清楚之後辦理遺產登記的事情」、「(妳先生過世後,辦理遺產分配的事情是誰決定的?)我不清楚。我只知道被上訴人有分到3間房子,但事後都被被上訴人賣掉了。至於系爭土地是何時何人辦過戶的,我都不清楚」、「(上訴人說有和被上訴人約定,若系爭土地出賣時,被上訴人要給上訴人出售款的1/3,是否知悉?)我是事後被上訴人要出售土地時才聽說這件事」、「(你先生遺產中,登記於大兒子名下有10筆、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有10筆、登記於女兒名下各1筆,有何意見?)他們怎麼分配我也不清楚」(原審卷一五九至一六0頁)。丙○○既不知何人決定、分配遺產及辦理繼承登記事宜,其事後被上訴人要出售系爭土地時,才聽說兩造有約定系爭土地出賣時,被上訴人要給上訴人出售款的1/3之事,亦與證人係陳述自己所經歷具體事實法則有違,所証尚不足為兩造有口頭約定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土地時,需給上訴人出售價金1/3之証據。至於証人戊○○証稱:系爭土地是何人所有我並不清楚云云(原審卷一六一頁)。証人即兩造之妹 黃琡美 媄証稱:「(系爭土地為何於78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我只有聽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在討論系爭土地移轉原因是因為市地重劃的原因,但詳細情形我不是很清楚。且我母親於被上訴人要將系爭土地出賣前,才知悉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繼承」、「(父親過世後,有無協商遺產要如何繼承的事情?)沒有。都是由被上訴人及己○○去辦的,只是要求我拿印章出來,便指定我繼承岡山育英路46號房子,完全未經過協商。因為我們家裡都是男生先挑,我根本無權過問。所以遺產分配的事情,都是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己○○3人決定及辦理」(原審卷一五八頁)。丁○○雖証述兩造曾討論系爭土地移轉原因是因為市地重劃的原因,但與上訴人所自承:系爭口頭約定【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辦理市地重劃,若維持由兩造及己○○共有,只能獲得小額補償金,無法分配土地,故上訴人於78年7月21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實為借名登記,兩造口頭約定系爭土地由伊管理,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土地時,需支付出售土地價額1/
3予上訴人】當時無其他人在場,只有兩造知道,伊母親係事後才得知該約定(原審卷一三0頁)不符。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辦理市地重劃,若維持由兩造及己○
○共有,只能獲得小額補償金,而無法分配土地,上訴人始於78年7月21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實為借名登記云云。惟証人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己○○證稱:「(系爭土地於78年7月21日你與上訴人各1/3應有部分持分為何會以買賣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於78年時,向伊提議要移轉上訴人與伊所持有系爭土地各1/3應有部分給被上訴人,係基於以下原因:
①被上訴人繼承伊父親遺產只有系爭土地1/3,比其他繼承人少。②上訴人依原審卷附第140頁繼承明細,繼承最多筆土地,且於伊父親過世後,自遺產拿了30幾萬元裝修房子。
③因為被上訴人陪我母親一起居住,基於補償及公平性,伊和上訴人同意給被上訴人」、「(移轉當時有無提到是因為辦理市地重劃,要取得比較多好處,才去做移轉動作?)沒有。因為市地重劃最小基地是以1宗基地來看,不是以持分人持分比例來計算分配,況且,從系爭土地鄰地401號,是伊與上訴人所共有,分別登記在伊和上訴人配偶名下,上訴人當初就沒有提議依此要將所有權移轉成1人所有。所以當初伊和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給被上訴人是要贈與給被告的意思」、「(是否知道上訴人有跟被上訴人約定,如果出售系爭土地的話,還要再向被上訴人取回1/3出售款?)沒有這回事」、「(是否知道被上訴人有無委託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沒有。如果由上訴人管理,上訴人怎麼可能連系爭土地重劃費繳納方式都不清楚」(原審卷一五六至一五七頁)。則為共有人之己○○都不知兩造間有因為土地重劃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上訴人前揭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高雄市地政處98年5月8日高市地政四字第0980006009號函謂:「高雄市第33期市地重劃區於77年10月24日公告重劃計畫書,重劃計畫書內記載:『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惟個人分配比率其時尚未確定,另本區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市府於85年6月29日以高市府地劃字第19970號公告,期間自85年6月30日起至85年7月30日止30日期滿確定,個別土地所有權人分配比例亦隨之確定。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1/2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又查本市第33期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有該兩者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1/2,以現金補償或合併分配之情形。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規定略以,...但應分配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故於土地分配果未確定前(即貴院所指確定分配比例),自無所謂可否以現金補償事宜」(本院卷六四至六五頁)。可知33期市政重劃分配結果於85年7月30日公告期滿確定,在此之前自無所謂可否以現金補償事宜。該處98年6月16日高市地政四字第0980008055號函示:「查本案重劃區最小分配寬度依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為3.5公尺,深度則各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而互有差異,惟仍不得小於上開自治條例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深度。依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判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其應有部分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2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其共有』,本案土地重劃前楠都一小段27號面積180平方公尺,由土地所有權人3人共有(持分各1/3),重劃後如個別分配則分配面積未達上開規定之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故仍分配為共有」(本院卷一0八至一一三頁),此即該處97年2月1日高市地政四字第0000000000函所稱:「重劃前係共有土地者,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判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其應有部分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2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其共有』,故應無所謂權益受損之情事(原審卷一三九頁)。足見系爭土地市地重劃時所有權為兩造及己○○3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1/3,於重劃後如個別分配,則分配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但仍會分配為3人共有,而不會有以現金補償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若維持由兩造及己○○共有,則屆時只能獲得小額補償金,而無法分配土地,始為借名登記約定,己○○與其有多件訴訟,所証虛偽,不足採信云云,均非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基於下列原因,可証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云云:
⒈其未自被上訴人處取得買賣價金:惟証人即兩造之兄己○○
已証稱系爭土地係其與上訴人贈與予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主張以買賣為由登記,實隱藏贈與關係相符,故上訴人未收到買賣價金,非因借名名登記所致。
⒉系爭土地由其管理,被上訴人收到地價稅單即交由上訴人繳
納,被上訴人所有其他土地之地價稅單則由被上訴人自行繳納:惟証人即己○○証稱:「(上訴人有無曾經告訴你說系爭土地地價稅是他繳的,要你負擔三分之一?)沒有」(原審卷一五七頁),而上訴人之母丙○○証稱:「(系爭土地地價稅誰繳的?)上訴人。但實際繳納起訖時間、繳納款項我不是很清楚。我女兒丁○○有跟我說,因為被上訴人都在上班,所以地價稅都是透過丁○○委託上訴人繳納」(原審卷一六0頁),証人丁○○証稱:「(當初被上訴人是否有轉交地價稅繳款單給上訴人繳納?)之前被上訴人都在上班,所以有時候會將地價稅繳款單交給我,再由我轉交給上訴人代為繳納,所以系爭土地地價稅之前都是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才有繳款證明,直到93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起衝突,才未委託上訴人繳納」(原審卷一五八至一五九頁).亦即被上訴人係因為上班之故,始委由上訴人代為繳納地價稅。
⒊土地重劃手續均由其負責處理:上訴人起訴原主張其於85年
5月20日代被上訴人繳納重劃費130萬6196元,並提出負擔總費用証明書為佐(原審卷三頁、七頁)。惟系爭土地重劃前面積為180平方公尺,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扣除重劃負擔後,應得權利面積為136.84方公尺,實得面積亦為136.84平方公尺,故該筆土地係以未建築土地(43.16平方公尺)折價抵付重劃負擔,有高雄政府地政處96年10月3日高市地五字第0960014539號函附卷(原審卷六十頁),與上訴人主張顯有差異。若系爭土地重劃均由其處理,當知系爭重劃負擔之情事。上訴人事後以其忘記系爭土地以土地抵繳市地重劃費,而以現金抵繳,係因其在該重劃區內同時管理多筆土地,有的用現金,有的用土地抵繳重劃費,且經過多年記憶模糊所致,要屬事後之辯詞,核無足取。
⒋系爭土地為免遭環保局處罰,由其請戊○○在系爭土地上種
植園藝:戊○○証稱:「(系爭土地原告有無委託你管理?)系爭土地是何人所有我並不清楚。是上訴人1人於92年間委託我在系爭土地上種花,直到96年間,上訴人的妹妹來找我,說系爭土地是她的,要求我還給她,並且要我簽立切結書(如卷附第32頁)」、「(被上訴人是以何名義向你要土地?)她說系爭土地是她的,並未出示任何證件」(原審卷一六一至一六二頁)。足見上訴人請戊○○種花時,並未告知系爭土地係其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而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時,書立切結書予被上訴人,卻未找請其種花之上訴人出面處理,而切結書內容亦記載其同意騰空地上物,現況保持完整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卷卅二頁),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⒌黃讚發死亡時,因被上訴人尚未出嫁,故由兩造及己○○共
同繼承,故並無遺產分割之約定,如有遺產分割約定,於74年3月19日兩造辦理繼承登記時,其以拋棄方式即可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豈會遲至78年7月27日再為約定分割:黃讚發72年10月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 黃琡媖 繼承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為高雄縣○○鎮○○街○○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丁○○繼承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為高雄縣○○鎮○○路○○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己○○則繼承包括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為高雄縣○○鎮○○街○○號房屋所有權全部等10筆不動產,甲○○繼承包括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為高雄縣○○鎮○○街○○巷○號號房屋所有權全部等10筆不動產(原審卷一四0頁),上開4筆房地均係於74年3月22日送件,同年月4月3日完成登記(原審卷一0七至一二一頁),系爭土地則係於74年3月4日送件,同年月19日完成繼承登記,由兩造及己○○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1/3(原審卷六頁),參酌丁○○証稱:遺產分配之事情,均係由兩造及己○○決定及辦理(原審卷一五八頁),可知系爭土地係與其他繼承土地同時辦理繼承登記,亦即繼承人於74年
3月間已就黃讚發之遺產,已為分割。高雄市第33期市地重劃區係於77年10月24日公告重劃計畫書,重劃計畫書內記載:『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惟個人分配比率其時尚未確定,另該區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市府於85年6月29日以高市府地劃字第19970號公告,期間自85年6月30日起至85年7月30日止30日期滿確定,個別土地所有權人分配比例亦隨之確定,已如上述。上訴人與己○○於78年5月
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渠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於78年7月27日登記完畢時,市地重劃個人分配比率尚未確定,亦在85年7月30日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前,當時距公告重劃計畫書不久,依當時土地重劃之相關法律規定,系爭土地即使以共有方式參加重劃,於重劃後亦可保持共有,對兩造權益並無影響。
⒍綜上,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以証明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名義。
㈣上訴人與己○○系將渠等與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各1/3贈與被上訴人,已如上述。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將之出售予邱素幸,自無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給付不能或不當得利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0萬3925元元及法定利息,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借名登記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0萬3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張明振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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