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應補充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應補充更正為「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堪徵素行良好,然其與告訴人乙○○因有保險糾紛,竟前往告訴人乙○○任職之公司理論,並進而強推告訴人乙○○右肩及以左手抓住告訴人乙○○之右上手臂,侵害告訴人乙○○身體法益,顯見其自我情緒控制能力薄弱,所幸告訴人乙○○所受傷勢非重,僅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又被告甲○○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願與告訴人乙○○進行和解,然因告訴人乙○○當庭表示不願與被告甲○○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新竹簡易法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583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公義里2鄰38號居新竹市○○街○○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3月24日中午12時21分許,在新竹市○○路○○○號1樓大門口前,因保險糾紛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業務人員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以左手強推乙○○右肩,復以左手抓住乙○○之右上手臂,欲將乙○○拉往上址1樓電梯方向,致乙○○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嗣經乙○○檢具診斷證明書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 徐順賢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檢察官趙佳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書記官林芳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