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撤緩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更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15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331號),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4日以98年度撤緩字第50號裁定,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642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1、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5年8月8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於95年8月28日確定,惟於緩刑期內即98年10月31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8年11月20日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5千元,並於98年12月11日確定,受保護管束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修正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98年9月1日施行,且同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
2項復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
1規定」。是倘受刑人於上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而於該條規定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規定。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8月8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同時宣告緩刑5年,並於95年8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裁判確定之日即95年8月28日起算,至100年8月27日止),足見受刑人係於上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而於該條規定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自應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上開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
三、次按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聲請人所述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受刑人各該案件之判決正本,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8月8日以95
年度上訴字第2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同時宣告緩刑5年,並於95年8月28日確定,惟於緩刑期內即98年10月31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8年11月6日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5000元,並於98年12月11日確定,有上開2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固然在緩刑期內受上開罰金宣告確定,惟檢察官聲請
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宣告確定,即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遽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已有未合。
㈢再者,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係犯公共危險罪,與其經法院宣告
緩刑之詐欺案件相較,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均迥然有別,先後二案罪質之關聯性極為薄弱;且受刑人本次公共危險犯行係酒後騎乘輕型機車,呼氣酒精濃度僅約每公升0.66毫克,且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損害,顯見受刑人本次公共危險之犯罪情節或所造成之公共危險非詎,惡性不大,難認係惡意出於對整體法秩序之敵對性再犯,亦難因此即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本院實難僅憑受刑人在緩刑宣告期內所為之公共危險犯行,認定其之前緩刑宣告有何難收刑罰預期效果,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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