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9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90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陳品序
       謝京燁
被   告  陳錦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9日下午9時7分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北市○○區○○路0
段00號與中正路1段前口時,因酒後騎乘機車逆向橫越路口
,且疏於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劉
賢能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計
573,068元(工資43,802元、零件503,040元、烤漆23,426元
、拖吊費2,800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即573,06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汽車受損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同
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
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又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
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
之費用共計573,068元(工資43,802元、零件503,040元、烤
漆23,426元、拖吊費2,80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有估價單及發票附卷可參。又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1月出廠
(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9年6月19日車
輛受損時,已使用5年7月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一月計,故為5年8月計,已使用逾五年。而零件費用據原告
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用為503,040元,
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
零件修理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0,304元,此
外,原告另支出工資、烤漆、拖吊費,無折舊之必要,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20,332元(計算
式:50,304元+43,802元+23,426元+2,800元=120,332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0,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
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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