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4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424號

原告 陳毓錦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

複代理人 許煜婕 律師

洪維洲

被告 陳嵩允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 律師

複代理人 林郁芸 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恐嚇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簡附民字第2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不滿原告提出離婚,並要求被告至原告委任之律師處簽立離婚協議書,竟於民國109年11月4日上午11時0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居所內,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鐵Hope』名義,傳送「你的照片、影片(指其夫妻平日性愛時拍攝之影片及截圖)【下稱系爭影片與截圖】我都還拿在手上,我放到網路你也不用想嫁人了」等語,恐嚇原告,欲藉此脅迫原告,以獲得較有利之離婚協議條件,致原告因擔心其性愛影片及私密照片外洩而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原告。被告前揭行為因涉犯家庭暴力之恐嚇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32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4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被告上開行為已使原告心生恐懼,終日惶恐不安,嚴重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鐵Hope』名義,向原告傳送原告所稱上開內容文字乙情,不予爭執。惟原告對於拍攝影片一事均全然知情,蓋上開影片均係以手持手機之方式進行拍攝,且多數影片中原告均面對鏡頭,原告應可知悉被告當時正在進行拍攝,且原告向臺中地檢署告訴被告妨害秘密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32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90號予以駁回。又本件係因原告無端與被告爭吵而生,被告於爭吵中情急下才有上開言論,實則被告並無散播系爭影片與截圖之意思,事後更無將系爭影片與截圖放置於網路之行為,上開言論僅為夫妻爭吵時之一時氣話,縱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屬輕微,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開方式,對原告實施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扣押目錄表(員警自被告住處查扣桌上型電腦1部與行動電話2支)、性愛影片拷貝光碟與翻拍照片等件附在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64號刑事卷宗內可證;又被告上開行為所涉犯家庭暴力之恐嚇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4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以前述不當言詞恐嚇原告而危害原告之安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在聽聞前開內容之時,實足以感受到名譽、隱私可能被害之不安,並因此心生畏懼,使生活安全、意思決定之自由受到侵害(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既已侵害原告之人格自由,並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於法有據。至於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以前開方式對原告加以恐嚇,即該民法上之侵權行為,縱原告均知悉被告拍攝系爭影片與截圖之情事,仍無礙被告前開恐嚇行為之不法性,附此敘明。

㈢、再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幼兒園老師,每月薪水約3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與股票投資等資產;被告則為大學畢業,擔任廚師,每月薪水約3萬元,名下有汽車、股票投資等資產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附在彌封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責任歸屬,被告係以故意侵權行為之方式、被告侵權行為之次數為1次,原告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相當,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6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22日起(見本院110年度簡附民字第28號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及自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外,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明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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