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君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徐啓峰
      蒲柄文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527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取得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
1項所明定。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樑銓 ,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為王英君,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9頁),
與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43,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
求之本金變更為114,527元(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9日23時1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區○○路○段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敬二街口
時,闖越紅燈,嗣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志誠 駕駛、訴外人陳
款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敬二街往莊二街方向駛至,2車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243,190
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88,870元、零件費用154,320元),
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114,52
7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此觀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自明。再按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
1款所明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
闖越紅燈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
車保險理算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至30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3至
45頁反面)。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責任乙節,應可認定,且原
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 陳款智 ,原告代位陳款智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243,190元,包括
工資及烤漆費用88,870元、零件費用154,32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1頁、本院
卷第89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
於104年2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12月9日,
已使用3年11月,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
)。則其零件費用154,320元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5,657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
88,870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14,527元(計算
式:25,657元+88,870元=114,527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4,527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2月
9日起(於109年12月8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8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俊睿
附表: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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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件費用:154,320元│
│已使用期間:3年11月│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54,320×0.369=56,9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154,320-56,944=97,376│
│第2年折舊值97,376×0.369=35,932│
│第2年折舊後價值97,376-35,932=61,444│
│第3年折舊值61,444×0.369=22,6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61,444-22,673=38,771│
│第4年折舊值38,771×0.369×(11/12)=13,114│
│第4年折舊後價值38,771-13,114=25,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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